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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XXX、南京XX公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3民初2816号
原告:李XX,女,194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告:XXX,男,1964年3月22日,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3276617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金陵新XX******。
法定代表人:黄XX。
被告:安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378757X8,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XX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被告X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455.36元(40152元/年×8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合计103493.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11时30分许,朱XX驾驶车牌为XX×××××号重型货车,沿疏港大道行驶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李XX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朱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XXX,登记车主为被告装饰公司,朱XX系被告XXX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伴膨胀不全、腰椎1-3棘突、腰1-4右侧横突、腰1左侧横突骨折、胸12、腰1椎体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头皮血肿伴皮肤挫伤、脑震荡、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高血压。2017年3月30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双侧共九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李XX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医疗费,我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一张金额为2775.6元的药房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对于护理费认可1380元(60元/天×23天),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证明其护理费支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XX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XX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是XX×××××号车辆实际车主,朱XX系我雇佣的驾驶员,车辆登记在被告装饰公司名下,我与被告装饰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069.19元,护理费3450元,疗养入住费3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庭后向本院陈述,其与被告XXX系挂靠关系。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6年7月10日11时30分许,朱XX驾驶车牌为XX×××××号重型货车,沿疏港大道行驶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李XX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朱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X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XXX,登记车主为被告装饰公司,被告XXX与装饰公司系挂靠关系。3.朱XX系被告XXX雇佣的驾驶员,朱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4.XX×××××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伴膨胀不全;腰椎1-3棘突、腰1-4右侧横突、腰1左侧横突骨折;胸12、腰1椎体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头皮血肿伴皮肤挫伤;脑震荡;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高血压。此后,原告又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2月27日分别到南京万寿医院、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治疗。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对于被告XX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XX公司既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XX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用不予赔付的免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江苏XX公司出具的药费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费用的支出无相应的病历证明其必要性,故对该笔药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9912.19元(含被告XX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XXX垫付的49069.19元)。2.关于鉴定意见。2016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3月30日,该所出具了南医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双侧共九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李XX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诉前委托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为证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本院提交了盖有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菜票专用章的收据四张。本院认为,该收据所显示的收费事由,时间及收款单位能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相吻合,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6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入住费收据三张,该收据显示收款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8日,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10日,即收款日期超出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故该证据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XXX向本院提交了护理费收据、入住费收据各一张以及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其中护理费收据载明:“今收到李XX护理费7月10日至8月1日计23天……3450元”,该护理费收据有江苏省XX公司护工管理站签章。本院认为,该收据所显示的收费事由,时间及收款单位能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吻合,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入住费收据显示:交款人李XX,收款事由入住费,金额3600元。该收据盖有南京市栖霞区万寿护养院财务专用章。本院结合入住费收据、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对被告XXX为原告垫付入住费3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收据并不能显示该费用的收费标准及天数。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对护理的依赖程度,酌情确定该费用对应的护理期间为36天。综上,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20天,参照本地护工院外护理60元/天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0710元〔3450元+3600元+60元/天×(120天-23天-36天)〕(含被告XXX垫付的护理费3450元、疗养入住费36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情况等证据。其中居民身份证显示原告李XX住址为南京市栖霞区××新村××室,并载明:“有效期限2007.2.5-长期”。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南京市城镇区域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朱XX系被告XXX雇佣的驾驶员,朱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XXX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X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XXX,登记车主为被告装饰公司,被告XXX与装饰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因此,被告装饰公司应与被告XXX连带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公司作为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其负有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XX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X、装饰公司连带承担。
被告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李XX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9912.19元(含被告XX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XXX垫付的49069.19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120天,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膳食科收据,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6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费票据,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20天,参照本地护工院外护理60元/天的标准,酌情认定护理费共计10710元〔3450元+3600元+60元/天×(120天-23天-36天)〕(含被告XXX垫付的护理费3450元、疗养入住费3600)。
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复诊情况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年龄,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7455.4元(40152元/年×8年×21%)。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
8.鉴定费。本院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为2860元。
综上,本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3123.6元(不含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X垫付的医疗费49069.19元,护理费3450元、疗养入住费36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XX公司从应承担的款项中扣减后予以返还。被告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故被告XX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87004.41元(153123.6元-10000元-49069.19元-3450元-3600元),并返还被告XXX56119.19元(49069.19元+3450元+3600元)。
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本院免除被告XXX、装饰公司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合计87004.41元。
二、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XXX56119.19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XXX、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3147元,由被告XXX、南京XX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李XX已预交,被告XXX、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