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原告XX成与被告杜XX、李XX、中国XX公司、五河县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XX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1336号
原告:XX成,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XX: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XX:张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杜XX,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李XX,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XX:杜XX,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五河县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XXXX0011769,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头铺镇五蚌路北西环路西XX。
法定代表XX:常XX。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90580XH,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XX69、37号。
负责XX: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崔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XX:卢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58802888,营业场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XX、2号、8号楼1层和1号楼6、7层。
负责XX: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顾XX,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XX:张X,安徽XX律师。
原告XX成与被告杜XX、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五河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成的委托诉讼代理XX杨小雪,被告杜XX暨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卢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23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0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17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2005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已在前次诉讼中支付完毕,故由被告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220000元,余款由XX民保险股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40038.5元,由XX寿保险股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011元,合计400049.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杜XX驾驶车牌为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四桥匝道附近路段,车头撞击正在因车辆故障停放于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进行补胎作业的XX成,造成XX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杜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X成二XX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李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XXX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XX成在南京邦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2017年12月18日,XX成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对其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月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XXXX成12肋以上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杜XX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前期已赔付原告损失共计74114元,其中10000元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付,另外64114元是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我公司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付。对于误工费,我公司认可误工期限300天,不能参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朱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XXX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前期已经赔付原告30000元。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我司认为被告杜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司承担不超出15%的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杜XX、李XX辩称,杜XX与李XX系夫妻。李XX为车辆的登记车主,车辆系家庭共同使用,杜XX驾驶该车辆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XX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6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杜XX驾驶车牌为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四桥匝道附近路段,车头撞击正在因车辆故障停放于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进行补胎作业的XX成,造成XX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杜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X成二XX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XX成即被送至南京邦德骨科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骨折伴创伤失血性休克,骨盆粉碎性骨折,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骶骨骨折,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L1-3左侧横突骨折,左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第七颈椎左侧横突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呼吸窘迫综合症,肾挫伤伴血肿,左侧腹膜腔后壁血尿,左侧髂腰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共住院49天。3.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栖霞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年5月17日,法院作出(2016)苏0113民初177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XX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前赔偿原告XX成医疗费42057.5元,同时返还被告杜XX垫付款32056.5元。二、被告XX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前赔偿原告XX成医疗费损失合计3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6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286元,由原告XX成负担129元,被告杜XX负担1157元。4.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XX,杜XX与李XX系夫妻,该车系家庭共同使用,被告杜XX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朱X为其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XXX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当事XX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对于被告XX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XX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XX公司既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XX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不予赔付的免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9923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向本院提交了谯城区十八里镇侯桥村民委员会签章的证明、江苏省居住证、暂住XX口信息查询单以及原告律师到原告工作地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暂住XX口信息查询单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南京工作、生活满一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3.关于鉴定意见书。2017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1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宁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XXXX成12肋以上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被告XX公司对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在本案中的鉴定程序无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4.关于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调查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从事补胎工作,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度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1202元(1890元/月÷30天/月×654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XX成因交通事故XX身受伤,应当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结合肇事当事XX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杜XX承担事故70%的责任,朱X、XX成分别承担事故15%的责任。被告杜XX、李XX系夫妻,车辆为家庭共同使用,李XX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杜XX承担。朱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公司、XX公司分别作为苏A×××××号、皖C×××××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保险XX,其负有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XX应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杜XX、XX公司按责承担。被告XX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4114元。被告XX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0000元,其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力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XX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9923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150天,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
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50天,按照本地护工院内护理100元/天、院外护理80元/天的标准,认定护理费共计12980元〔100元/天×49天+80元/天×(150天-49天)〕。
4.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复诊情况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元。
5.误工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度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1202元(1890元/月÷30天/月×654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61732元(43622元/年×20年×3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750元。
8.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有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900元。
综上,本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43487元(不含鉴定费2900元),由XX公司和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付原告110000元,下余损失123487元(343487元-1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6440.9元(123487元×70%),由被告XX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8523.05元(123487元×15%)。故被告XX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440.9元(110000元+86440.9元),被告XX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523.05元(110000元+18523.05元)。
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本院免除被告杜XX及XX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成各项损失合计196440.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成各项损失合计128523.05元;
三、驳回原告XX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杜XX、李XX、五河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4100元,由原告XX成负担615元,被告杜XX负担2870元,被告五河县XX公司负担615元(此款原告XX成已预交,被告杜XX及被告五河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