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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与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XX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6609号
原告:王X,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XX: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XX:张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90580XH,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XX69、37号。
负责XX: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杨X,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XX杨小雪、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杨X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当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周XX、周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84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25440元(180元/天×64天+120元/天×116天)、误工费22200元(100元/天×222天)、残疾赔偿金198240元(47200元×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200元、鉴定费3100元,扣除被告周XX已垫付2000元及被告XX公司垫付10000元,两被告尚需赔偿原告400724.0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范围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14时许,周XX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某某路行驶至附近路段时,与王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王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周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王X即被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认定书中驾驶员是周XX,但我司收到报案时驾驶员是周XX,与事故认定书信息不一致,我司要求驾驶员出庭。对于原告各项诉请,住院费用中含15元伙食费,应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14时许,周XX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栖霞区某某路行驶至附近路段时,与王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王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无责任。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周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进行治疗,同日办理住院手续,2018年2月9日出院,住院64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等。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47673.07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5元及定残后医疗费156元),其中被告XX公司垫付10000元,周XX垫付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35673.07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2017年12月7日至12月22日(共计15天)护理服务费2700元。
2018年6月26日,原告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下简称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X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遗留右额叶脑软化灶伴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2.王X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为修理该车,原告支出维修费1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以及当事X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XX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驾驶员周XX及车主周XX的起诉,并陈述该两名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XX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及三责险的保险XX,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XX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XX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王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王X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47673.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王X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其该项损失确定为1920元(30元/天×64天)。
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王X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180天,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
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结合原告王X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180天,对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6880元(住院期间2700元+100元/天×49天+出院后80元/天×116天)。
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南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221天,对原告该项损失确定为14880.7元(2020元/月÷30天×221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诉请,对其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98240元(47200元/年×20年×21%)。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X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
9.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支持其主张的车辆损失1200元。
10.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王X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其鉴定费为3100元。
上述损失合计397693.77元(不含鉴定费),扣除XX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周XX垫付的2000元,被告XX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74493.77元,未超出三责险限额,由被告XX公司全额予以赔付。
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合计385693.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5455元,由原告王X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XX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正林
XX民陪审员 陈福洪
XX民陪审员 鲁美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慧珠
书 记 员 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