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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与被告王XX、被告无锡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苏0106民初11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邓XX与被告王XX、被告无锡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XX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123号
原告:邓XX,女,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XX: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XX:张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82年9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无锡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主要负责XX: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陈XX,女。
委托诉讼代理XX:孟XX,男。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主要负责XX: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梁XX,女。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主要负责XX:尤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陈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XX:徐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邓XX与被告王XX、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3月11日依法追加了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XX杨小雪、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陈XX和孟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梁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1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7306.49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2358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206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214278.91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述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王XX驾驶XX公司的小客车撞伤原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
王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肇事机动车是田X购自XX公司,答辩XX向田X借用;已垫付1000余元的医疗费,愿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肇事机动车系田X以租代购自XX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后,应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因答辩XX没有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要求对原告相应损失予以打折处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2日16时30分,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苏******的小客车,沿本区童家巷由东向西行驶至威XX附近停车下车开右后侧车门时,与原告邓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邓XX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足跟骨外前上缘撕脱骨折,行石膏外固定。后经复诊,于2018年4月15日以“1.右膝外伤:前交叉韧带断裂、外侧副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2.右踝扭伤;3.右跟骨撕脱骨折”入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行右膝关节镜下探查清理+半月板缝合+前交叉韧带重建术,至2018年4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门诊复查等。2018年5月3日,原告以“1.右膝关节粘连性关节炎;2.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修补术后、外侧副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3.右跟骨撕脱骨折”入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至2018年5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注意运动时保护膝关节等。2018年6月25日,原告再次以上述原因入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至2018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康复治疗计划等。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2108.42元,其中事故当天的医疗费1046.61元由被告王XX支付。2018年9月25日,原告委托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称:被鉴定XX邓XX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1206元。
原告系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职工,事故发生和治疗期间还在东南大学医学院进行博士研究生的课程学习。原告事故发生后至2018年10月共产生误工费37306.49元。
肇事机动车为案外XX田X以租代购自被告XX公司,王XX在事故发生时向田X借用该机动车,该机动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有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培养协议、课表、当事XX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XX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王XX负担。被告XX公司虽系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XX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52108.42元,有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上课和事故处理情况,及本地区交通费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元;5.误工费37306.4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为9600元;7.残疾赔偿金944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车辆修理费1206元,有票据和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29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08620.91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206元,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4514.91元,王XX赔偿鉴定费2900元。为减少当事XX讼累,王XX垫付的1046.61及应承担的诉讼费718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邓XX各项损失合计12120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邓XX各项损失合计84514.91元;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邓XX鉴定费2900元,加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718元,并扣除其垫付的1046.61元,王XX再给付2571.39元;
四、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王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已在上述赔偿中折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XX或者代表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尤忠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XX

  • 1970-01-01
  •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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