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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与被告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苏0113民初1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与被告黄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197号
原告:徐XX,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黄X,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90580XH,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XX69、37号。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江苏XX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黄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被告黄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2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280元,残疾赔偿金7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21154.6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7日17时,黄X驾驶XX×××**号小型轿车,沿九乡河西XX行驶时,转弯过程中与徐XX骑自行车碰撞,致车辆受损、徐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康仙林鼓楼医院治疗,并于次日办理住院手续,于2018年4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1椎体骨折,左侧坐骨骨折,高血压。2018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XX腰1椎体骨折经皮椎体成形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XX×××**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黄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15元,并预付现金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XX×××**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XXX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8年4月7日17时,黄X驾驶XX×××**号小型轿车,沿九乡河西XX行驶时,转弯过程中与徐XX骑自行车碰撞,致车辆受损、徐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康仙林鼓楼医院治疗,并于次日办理住院手续,于2018年4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1椎体骨折,左侧坐骨骨折,高血压。原告共住院9天。3.2018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XX腰1椎体骨折经皮椎体成形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4.XX×××**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黄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XXX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垫付医疗费3815.43元,并预付现金50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对于被告XX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XX公司既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XX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不予赔付的免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1040.07元(含被告XX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黄X垫付的3815.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XX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公司作为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其负有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XX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X承担。
关于原告徐XX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1040.07元(含被告XX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黄X垫付的3815.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期限,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费票据及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期限,对于住院期间8天支出护理费144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剩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院内护理100元/天、院外护理8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8020元〔1440元+100元/天×1天+80元/天×(90天-9天)〕。
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复诊情况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年龄,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800元(47200元/年×15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的财产损失,本院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财产损失酌情确定为100元。
9.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有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900元。
综上,本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8430.07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黄X垫付的医疗费3815.43元,预付的现金50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徐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9614.64元(118430.07元-3815.43元-5000元-10000元),返还被告黄X垫付款8815.43元。
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本院免除被告黄X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XX各项损失合计99614.6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黄X8815.43元;
三、驳回原告徐XX对被告黄X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3403元,由被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周X
  • 1970-01-01
  •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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