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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与被告杨X、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苏0113民初64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与被告杨X、马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6439号
原告:赵XX,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杨X,男,1990年5月4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
被告:马XX,女,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1990年5月4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90580XH,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XX69、37号。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杨X、马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被告杨X暨被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77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0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4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合计428111.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20时50分,杨X驾驶车牌为苏X×××××号小型客车,沿栖霞大道行驶时,与行人赵XX刮撞,致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杨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于2018年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气胸、肝挫裂伤、右侧肾上腺挫伤。2018年2月3日-2018年3月6日至鼓楼XX门诊留观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血气胸、肾挫伤、肺挫伤、肺部感染、创伤性肝破裂。经查,苏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马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7月4日,原告赵XX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7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康宁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9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XX12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九级残疾,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马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马XX与被告杨X系朋友,杨X借用马XX的车辆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由被告杨X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垫付医疗费3086.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医疗费,不同意被告XX公司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饮酒状态,且本起事故发生在快车道上,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XXX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醒脑静注射液285元的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医疗费金额我公司认可74773.22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系工程款性质,并不是原告的实际收入。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8年2月1日20时50分,杨X驾驶车牌为苏X×××××号小型客车,沿栖霞大道行驶时,与行人赵XX刮撞,致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于2018年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气胸、肝挫裂伤、右侧肾上腺挫伤。2018年2月3日-2018年3月6日至鼓楼XX门诊留观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血气胸、肾挫伤、肺挫伤、肺部感染、创伤性肝破裂。原告共住院33天。3.2018年7月4日,原告赵XX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7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康宁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9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XX12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九级残疾,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4.苏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马XX,被告杨X借用车辆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XXX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92.8元。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杨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饮酒状态,且本起事故发生在快车道上,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系饮酒状态并非导致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XX公司对此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交警七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既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不予赔付的免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金额,000XXXX4533号医疗费发票中包含醒脑静注射液285元,该注射液系用于原告醒酒,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急救费收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诊等相关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77866.08元(含被告杨X垫付的3092.8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迈皋桥街道出具的证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流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确系从事装饰工程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50日,参照2016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7272元/年,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3536.44元(57272元/年÷365天/年×15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X借用车辆驾驶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马XX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应由被告杨X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XX公司作为苏X×××××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XX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X承担。
对原告赵XX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急救费收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诊等相关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77866.08元(含被告杨X垫付的309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90天,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期限,本院按照院内护理100元/天、院外护理80元/天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7860元〔100元/天×33天+80元/天×(90天-33天)〕。
5.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50日,参照2016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7272元/年,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3536.44元(57272元/年÷365天/年×15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复诊情况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
9.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
综上,本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97940.52元(不含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XX公司赔付原告赵XX。被告杨X垫付的3092.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XX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94847.72元(297940.52元-3092.8元),返还被告杨X3092.8元。
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本院免除被告杨X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294847.7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杨X3092.8元;
三、驳回原告赵XX对被告杨X、马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杨X负担(此款原告赵XX已预交,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X
  • 1970-01-01
  •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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