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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X与被告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鼓民初字第23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肖XX与被告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2382号
原告肖XX,男,汉族,2008年3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南京市,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现住南京市。
法定代理人肖XX(系原告父亲),男,汉族,1978年8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现住南京市。
法定代理人肖XX(系原告母亲),女,汉族,1979年4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南京市鼓楼区肖XX眼镜店业主,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现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告XX,男,汉族,1977年8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潘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XXXX7427-2,住所地在南京市。
负责人原XX。
委托代理人宋XX,江苏XX律师。
原告肖XX与被告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的法定代理人肖XX及委托代理人顾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2013年4月20日22时50分,XX驾车与肖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前踏板上的肖XX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6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793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损失,由平安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各项保险,平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22时50分,XX驾驶苏******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龙园西路左转时遇肖XX骑电动自行车前踏板载肖XX,两车相撞,致肖XX、肖XX受伤、车辆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肖XX负事故次要责任,肖XX无责。事故当日,肖XX被送至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外伤、左顶枕硬膜外出血、左侧顶枕骨骨折伴头皮血肿,于同年4月27日出院。XX为肖XX垫付医疗费5294.78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交通费326元。经肖XX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肖XX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会同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专家对肖XX是否有精神障碍及程度进行会诊,精神科会诊检查记录:结合原发性损伤认定其系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肖XX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660元。
另查明,苏******小型普通客车系XX所有,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
庭审中,原告针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影像学片、鉴定意见书及精神科会诊记录表、肖XX、肖XX的暂住证、下关区宝善街小学附属幼儿园证明。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平安XX公司认为各项赔偿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于XX先行垫付费用,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过程中,对肖XX法定代理人肖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XX一次性赔偿肖XX医疗费、误工费、财物损失等合计3523.2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上述证据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平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XX承担赔偿责任。
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且平安XX公司对原告诉前委托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科学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医疗费529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营养费1080元(60天)、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26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1696.78元(包含被告垫付款),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XX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81696.78元(XX先行垫付款5620.78元,由中国XX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返还XX。)。
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鉴定费2660元,由被告XX承担347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266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肖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澄滢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XX
  • 1970-01-01
  •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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