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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诉被告杨X、南京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鼓民初字第33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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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诉被告杨X、南京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3348号
原告周X,男,汉族,1978年10月18日生,南京XX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告杨X,男,汉族,1992年11月11日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冯XX。
原告周X诉被告杨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15年4月2日7时50分左右,杨X送申通快递上班途中,在超越骑自行车的周X时,将周X带倒,致周X受伤、车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2689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合计27058.34元。原告认为杨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7时50分许,杨X骑电动三轮车与骑自行车的周X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报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记载:杨X在送申通快递途中,沿本市钟阜路由西向东行至第二附属医院附近处,在超越前方骑自行车的周X时,电动三轮车的右后侧将周X带倒,致周X受伤、车某,此事故中,杨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左锁骨远端骨折。进行了左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4月10日出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当事人在交管部门的陈述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负事故主要责任,周X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杨X系在运送快递过程中致人损害,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XX公司承担。关于本案被告方车辆类型,因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涉案电动三轮车的时速、质量、外形尺寸,原告主张该车为机动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认定XX公司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举证,其主张损失27058.34元,本院予以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X损失人民币21646.67元。
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XX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XX公司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澄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兰XX
  • 1970-01-01
  •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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