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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与被告吴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苏0111民初33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与被告吴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3306号
原告:周X,女,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护士,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原告周X诉被告吴XX、中国XX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8年6月5日、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被告吴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被告吴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9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吴XX赔偿。其中医疗费3739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75元、误工费60258.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0661.2元、精神抚慰金11500元、鉴定费4420元、车损费121610元、拖车费600元,计451773.4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98932元{(451773.41元-122000元)元*30%},合计22093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23时35分,周X驾驶苏X×××××轿车沿宁滁快速通道由浦口往滁州方向行驶至滁河大桥上桥路段,因观察不力、措施不当,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吴XX驾驶的苏X×××××重型自卸货车车尾,造成周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苏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吴XX,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周X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伴颅内损伤;3、颅骨骨折(额骨);4、鼻骨骨折;5、双侧上颌窦骨折;6、双侧眶骨骨折;7、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8、创伤性胸腔积液;9、肺挫伤、10、(T11双侧椎弓根)胸椎骨折;11、(T1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椎骨折;12、颈椎骨折;13、右侧动眼神经损伤;14、肠系膜出血;15、腹壁挫伤。2017年12月1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X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复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胸11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该车辆。我于2009年办理从业资格证,2015年忘记换证,2017年12月从业资格证被注销,证明我是有从业资格证的,只因没有换证而被注销,并非开始就没有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报案时,保险公司没有要求我提供从业资格证,如果保险公司要求提供从业资格证,我就会去相关部门换证。另我不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核验“四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真实有效后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于被告吴XX至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点规定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另保险公司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17日23时35分,周X驾驶苏X×××××轿车沿宁滁快速通道由浦口往滁州方向行驶至滁河大桥上桥路段,因观察不力、措施不当,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吴XX驾驶的苏X×××××重型自卸货车车尾,造成周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X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
吴XX系苏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由吴XX驾驶该车辆。吴XX在保险公司为其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另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09年12月21日,吴XX取得安徽省六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1日。
三、庭审中,保险公司举证: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营运车辆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商业险拒赔,同时保险公司对相关的保险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向吴XX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其本人已签名确认。吴XX提出其是通过保险经纪人朱X(女)购买保险,本人并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名,保费是直接交付给朱X,朱X未向其提及保险条款事宜。
四、事故发生后,周X自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1日该中心出具的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司鉴字第1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X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复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胸11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X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鉴定的送检材料未经质证,原告需提交胸11椎体、肋骨骨折相关摄片和检查报告材料单进行审核。另如果原告放弃上述两个十级,我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书。对此原告提交CT报告单三份,证明其肋骨和胸十一椎体的受伤情况。保险公司对报告单及摄片佐证后予以认可。
五、事故发生后,被告吴XX为原告周X垫付现金3000元。
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周X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定损协议、误工证明、工资条和奖金发放名册、银行往来明细等证据;被告吴XX提交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六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复函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
本案系周X驾驶机动车,因观察不力,措施不当,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吴XX驾驶的苏X×××××重型自卸货车车尾,造成周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吴XX系苏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吴XX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吴XX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因周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驾驶的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0%,其余损失由周X自负。保险公司提出吴XX从业资格证过期拒赔商业险,但该肇事车辆投保时吴XX从业资格证并未注销,吴XX从业资格证过期后未再办理,并没有增大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从业资格证的办理属行政管理范畴,并不当然影响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另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案涉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以证明双方存在从业资格证逾期保险人免赔的约定,即便存在该约定,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由吴XX本人签署,其已向投保人吴XX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还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周X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37384.4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保险公司提出非增值税发票的不认可,其中2元的票据姓名是他人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系医院开具且有用药清单佐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数额为37382.41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保险公司认可住院24天,要求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720元(24天*30元/天)。
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保险公司认可营养期限90天,要求每天按20元计算。依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确认营养费数额为1800元(90天*20元/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10975元(住院24天实际支付护理费4375元+出院66天*100元/天)。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限为90天,标准要求按照住院100元一天,出院70元一天计算。本院认为,依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24天实实际支付护理费4375元,有其提交的护理费发票证实,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375元,出院后标准按80元/天。本院确认护理费数额为9655元(住院24天实际支付护理费4375元+66天*80元/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60258.8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银行卡对账单、2017年6-8月高温安全奖发放名册、奋斗进取奖名册、目标完成奖发放名册、绩效考核完成奖发放名册、证明予以证实。证明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受伤前系南京市胸科医院护士,从事临床护理工作,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实际扣款总额60258.8元(其中:(1)扣工资9815.8元;(2)扣高温安全奖、奋斗进取奖、绩效考核完成奖、目标完成奖计15182元;(3)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每月奖金总扣款35261元)。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180天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认可,提出误工证明等加盖的印章是人事科和财务专用章,其证明关于病假工资扣发内容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高温费发放标准违法、绩效考核和目标完成奖应参照前3年实际发放标准确定,并非全额扣发。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超过个人所得税标准的,应出具个税证明后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看,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已提供误工证明,并提交工资条以及工资发放材料予以佐证,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扣款总额,故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180天,误工标准应按照原告被实际扣款的金额,误工费为60258.8元。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0661.2元(43622元/年*20年*23%),对此,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
保险公司对标准43622元/年无异议。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00661.2元。
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15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保险公司认可3150元。本院根据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1500元。
8、原告主张鉴定费442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0元。结合
原告的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确认交通费为300元。
10、原告主张车损费122210元(其中车损费121610元、拖车费600元),对此原告提交该车投保的紫金XX公司(下称紫金XX公司)与其签订的车辆定损协议书及拖车费发票,证明该车因交通事故实际损失158410元,扣除残值36800元后实际赔款12161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122210元。保险公司提出车损没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证明该车已达报废程度,推定全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提供公估报告和维修费发票后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发生时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投保的紫金XX公司根据其驾驶的苏X×××××轿车受损的实际状况定损且经投保人签名确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酌定车损费为122210元(其中车损费121610元、拖车费6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X损失为:医疗费3738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655元、误工费60258.8元、残疾赔偿金200661.2元、精神抚慰金11500元、鉴定费442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22210元,共计448907.41元。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1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余款326907.41元,因周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驾驶的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吴XX赔偿原告98072.22元(326907.41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扣除被告吴XX应承担的鉴定费1326元(4420元*3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6746.22元(98072.22元-1326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218746.22元(122000元+96746.22元)。吴XX垫付原告费用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326元和诉讼费610元(2034元*30%),其垫付的1064元(3000元-1326元-610元)由保险公司从上述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付给吴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损失人民币218746.22元(其中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原告周X217682.22元;给付被告吴XX1064元);
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原告周X负担1424元,由被告吴XX负担610元(此款被告吴XX已给付原告周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3×××18。
审 判 长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徐洪伟
人民陪审员  刘X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XX
  • 1970-01-01
  •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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