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原告唐X与被告薛XX、彭XX、嘉兴XX公司、南京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12177号
原告:唐X,女,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薛XX,男,汉族,1995年8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彭XX,女,汉族,1997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XX。
被告:嘉兴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现代XX****-1。
法定代表人:宋XX。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XX**div> 法定代表人:计X。 原告唐X与被告薛XX、彭XX、嘉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被告薛XX、被告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合计28531.99元,其中医疗费2783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2.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12时,薛XX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带着乘坐人彭XX沿本市云南北XX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唐X由东向西横过马路驾驶的自行车相撞,产生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唐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彭XX无责任。伤后,唐X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原告认为,被告薛XX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薛XX与彭XX是在送外卖途中致原告受伤,故其用人单位XX公司和XX公司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薛X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其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XX公司将其派遣至XX公司从事外卖配送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在配送外卖过程中,属于工作期间,应由公司承担绝大部分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彭X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薛XX均和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XX公司将其派遣至XX公司从事外卖配送工作,事发当日,因其驾驶的电动车损坏,故乘坐薛XX的电动车一起递送外卖,先将其订单派送完成后,在派送薛XX的订单时发生了本案事故,故应由公司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材料、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薛XX就其答辩意见提交了骑士派送单、信息登记打印件等证据。原告唐X、被告薛XX和彭XX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6日12时00分,薛XX驾驶电动自行车,彭XX乘坐于薛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沿本市云南北XX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唐X由东向西横过马路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唐X受伤。当日,唐X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9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共计支出医疗费27831.99元。 2017年9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X负主要责任,唐X负次要责任,彭XX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薛XX系接受XX公司的指令,履行配送外卖的工作职责。XX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业务(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8年2月8日止);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开展职业介绍;开展人才信息咨询。企业管理服务;劳务外包。 庭审中,薛XX辩称其于2017年8月19日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后XX公司将其安排至XX公司从事外卖派送工作,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认可事故发生时薛XX正在配送外卖。彭XX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其与XX公司也签订过同样的合同,且与薛XX一样为XX公司配送外卖。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委派其员工向本院提交《业务外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称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约定:XX公司委托XX公司为XX公司签约的客户提供装卸配送服务;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XX公司指派其员工为XX公司提供服务,并不表示XX公司指派的员工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XX公司根据定额人工费用标准自行招聘、管理员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所聘用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给付劳动福利及待遇,XX公司每月发放完工资后3天内应将当月应发总金额报与XX公司备案;XX公司有权制定装卸配送服务考核标准,并按照双方确认的标准XX公司有权对XX公司提供的装卸配送服务进行检查和考核,XX公司考核不符合标准的,XX公司有权提出整改意见;XX公司有权代商户向XX公司下达装卸配送指令,包括取货地点、取货时间、送达地点、送达时间等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电动自行车与自行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案件。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唐X及被告薛XX、彭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薛XX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唐X和薛XX各自所负的责任,本院确认薛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XX公司和XX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薛X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XX公司安排薛XX为XX公司从事配送岗位工作,在工作中薛XX向源泽众公司服务,受XX公司支配、管理,源泽众公司才是真正接受薛XX且使用其劳动力的单位,故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实质应为劳务派遣关系,其中XX公司为用人单位,XX公司为用工单位,薛XX为被派遣的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薛XX正接受XX公司的指令履行外卖配送职责,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用工单位XX公司承担。因派遣单位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选聘、管理使用中尽到相应职责,故其应对XX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9月20日的医疗费27831.99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420元(30元/天×14天)。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8251.99元,其中70%的份额为19776.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X损失共计19776.39元; 二、被告嘉兴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唐X负担120元,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2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80元,被告嘉兴XX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补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XX陪审员 高XX 人民陪审员 黄XX 书记员汪XX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法定代表人:计X。
原告唐X与被告薛XX、彭XX、嘉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被告薛XX、被告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合计28531.99元,其中医疗费2783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2.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12时,薛XX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带着乘坐人彭XX沿本市云南北XX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唐X由东向西横过马路驾驶的自行车相撞,产生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唐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彭XX无责任。伤后,唐X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原告认为,被告薛XX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薛XX与彭XX是在送外卖途中致原告受伤,故其用人单位XX公司和XX公司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薛X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其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XX公司将其派遣至XX公司从事外卖配送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在配送外卖过程中,属于工作期间,应由公司承担绝大部分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彭X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薛XX均和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XX公司将其派遣至XX公司从事外卖配送工作,事发当日,因其驾驶的电动车损坏,故乘坐薛XX的电动车一起递送外卖,先将其订单派送完成后,在派送薛XX的订单时发生了本案事故,故应由公司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材料、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薛XX就其答辩意见提交了骑士派送单、信息登记打印件等证据。原告唐X、被告薛XX和彭XX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6日12时00分,薛XX驾驶电动自行车,彭XX乘坐于薛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沿本市云南北XX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唐X由东向西横过马路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唐X受伤。当日,唐X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9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共计支出医疗费27831.99元。
2017年9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X负主要责任,唐X负次要责任,彭XX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薛XX系接受XX公司的指令,履行配送外卖的工作职责。XX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业务(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8年2月8日止);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开展职业介绍;开展人才信息咨询。企业管理服务;劳务外包。
庭审中,薛XX辩称其于2017年8月19日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后XX公司将其安排至XX公司从事外卖派送工作,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认可事故发生时薛XX正在配送外卖。彭XX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其与XX公司也签订过同样的合同,且与薛XX一样为XX公司配送外卖。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委派其员工向本院提交《业务外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称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约定:XX公司委托XX公司为XX公司签约的客户提供装卸配送服务;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XX公司指派其员工为XX公司提供服务,并不表示XX公司指派的员工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XX公司根据定额人工费用标准自行招聘、管理员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所聘用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给付劳动福利及待遇,XX公司每月发放完工资后3天内应将当月应发总金额报与XX公司备案;XX公司有权制定装卸配送服务考核标准,并按照双方确认的标准XX公司有权对XX公司提供的装卸配送服务进行检查和考核,XX公司考核不符合标准的,XX公司有权提出整改意见;XX公司有权代商户向XX公司下达装卸配送指令,包括取货地点、取货时间、送达地点、送达时间等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电动自行车与自行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案件。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唐X及被告薛XX、彭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薛XX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唐X和薛XX各自所负的责任,本院确认薛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XX公司和XX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薛X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XX公司安排薛XX为XX公司从事配送岗位工作,在工作中薛XX向源泽众公司服务,受XX公司支配、管理,源泽众公司才是真正接受薛XX且使用其劳动力的单位,故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实质应为劳务派遣关系,其中XX公司为用人单位,XX公司为用工单位,薛XX为被派遣的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薛XX正接受XX公司的指令履行外卖配送职责,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用工单位XX公司承担。因派遣单位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选聘、管理使用中尽到相应职责,故其应对XX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9月20日的医疗费27831.99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420元(30元/天×14天)。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8251.99元,其中70%的份额为19776.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X损失共计19776.39元;
二、被告嘉兴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唐X负担120元,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2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80元,被告嘉兴XX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补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靓
人民陪审员 高XX
人民陪审员 黄云飞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XX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