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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XX与被告王XX、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XX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1750号
原告:叶XX,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XX: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XX:顾X,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王XX,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90580XH,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XX69、37号。
负责XX: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王XX,江苏XX律师。
原告叶XX与被告王XX、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诉讼代理XX杨小雪、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8003.48元。其中医疗费3771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270元(1170元+100元/天×81天)、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项下医疗费20000元、伤残限额120000元预留给另一伤者叶X甲使用,超出交强险损失要求两被告承担60%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6时30分许,苏X×××**号小型轿车违章停靠于仙隐北路东XX非机动车道,原告叶XX驾驶江宁6902**号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叶X甲沿仙隐北路东XX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咏梅XX路段处,遇王XX沿咏梅XX道路由东向北右转弯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行至此处,措施中两车碰撞,造成叶XX、叶X甲受伤及江宁6902**号电动自行车、苏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叶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X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叶X甲无责任。苏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苏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治疗结束后,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认为,被告王XX和王XX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要求两被告合计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责任划分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已投保了相关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由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
被告王XX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核实。两涉案机动车均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苏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苏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中两被告过错程度均明显小于原告,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司合计按照30%的比例代为承担两被告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鉴定时内固定在位,影响活动度,不符合鉴定时机;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异议,出院认可70元/天;原告误工损失标准过高,无工资发放表及完税证明相佐证,认可1890元/月;居住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了伙食费194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伙食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没有意见,营养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车损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6时30分许,苏X×××**号小型轿车违章停靠于栖霞区仙隐北路东XX非机动车道,原告叶XX驾驶江宁69XX**号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叶X甲沿仙隐北路东XX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咏梅XX路段处,遇王XX沿咏梅XX道路由东向北右转弯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行至此处,措施中两车碰撞,造成叶XX、叶X甲受伤及江宁6902**号电动自行车、苏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叶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X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叶X甲无责任。苏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XX,苏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XX,该两车均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苏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叶XX即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被收治住院,同年7月10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高血压病。后原告多次至该院复查,2018年1月4日病历记载,如无异常,可不取出内固定。为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37530.13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94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170元。
2018年1月10日,原告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康宁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XX叶XX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XX叶XX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叶X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我院(2018)苏0113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叶X甲140000元(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叶X甲32072.7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叶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我院(2018)苏0113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X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叶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XX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结合事故各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叶XX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60%,被告王XX及王XX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各为2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XX公司作为苏X×××**号车、苏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XX,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XX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XX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及王XX按照各自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已明确记载内固定可不予取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叶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叶XX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为37530.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被告陈述及住院天数,对原告该项损失确定为270元(30元/天×9天)
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叶XX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90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参照本地护工标准,结合原告叶XX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90日,对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7650元(1170元+出院后80元/天×81天)。
5.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固定收入情况及因误工所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00元/天,结合原被告陈述及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180日,对原告误工费确定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常住居民,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叶XX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由于本案中叶XX对损失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XX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8.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叶XX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其鉴定费为29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55694.13元(不含鉴定费),由XX公司在两车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5694.13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22277.7元(55694.13元×40%),剩余款项33416.4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鉴于被告王XX、王XX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XX即被告XX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王XX、王XX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据此,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XX各项损失合计122277.7元
二、驳回原告叶XX对被告王XX、王X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420元,由原告叶XX自行负担2052元,被告王XX负担684元,被告王XX负担684元(此款原告叶XX已预交,被告王XX及被告王XX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邢小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