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原告石XX与被告刘XX、陈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1619号
原告:石XX,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南京XX公司销售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刘XX,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陈X,女,199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南京XX公司出纳人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系陈X姑父),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南京XX公司行政主管,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XX**。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原告石XX与被告刘XX、陈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被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2223.99元,包括医疗费8048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8.4元,扣除被告XX公司先期赔付的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石XX变更诉讼请求为: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6557.99元,包括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82593.99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738.4元)、营养费27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误工费22200元、护理费121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财产损失项下车辆损失费260元;其中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7时55分,被告刘XX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中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XX附近时,在机非隔离花坛处靠边停车,车上乘客被告陈X打开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刘XX、陈X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右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2.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辆苏A×××**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刘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含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责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陈X辩称,被告陈X没有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不应当作为被告。被告陈X作为乘客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事故发生是因为被告刘XX违反临时停车规定,被告陈X告知目的地后,到何时何地下车的决定权在于被告刘XX,被告陈X观察不到后面情况,也没有要求被告刘XX停车,被告刘XX停车要求被告陈X下车后,原告骑车撞到被告刘XX的车门,而不是被告陈X开门撞到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对于原告比较同情,第一时间协助120将原告送入救护车内,尽到了义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X有无责任,如何担责请依法裁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陈X没有异议,按法律规定处理,精神抚慰金可以适当考虑,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被告陈X的当庭陈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系从事营运,但在投保时以家庭自用车投保,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根据三责险的规定被告XX公司不承担相应三责险的赔付,被告XX公司前期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标准过高。被告XX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苏A×××**的现代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XX,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2万元)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
2017年9月29日7时55分,被告刘XX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中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XX附近时,在机非隔离花坛处停车,车上乘客被告陈X打开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刘XX违反临时停车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陈X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也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被告刘XX、陈X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刘XX在交警部门书写了一份书面材料,称当天送朋友回家,停在4号口慢车道上,开门时撞上一辆电动车。被告陈X也书写了一份书面材料,称早上朋友送我去地铁站,下车时开右侧门撞到电动车。被告陈X对前述事故认定持有异议,认为没有接到书面事故认定书。原告陈述经与被告刘XX联系,明确当时被告刘XX并未在滴滴平台用自己车辆注册,当时仅为拿奖励用朋友账号刷了一单,不认可事故车辆为营运性质。被告陈X陈述当时通过滴滴打车平台联系被告刘XX,到站后付了2.94元打车费,双方并非朋友,当时写朋友系被告刘XX要求的,并提供了支付车费凭证和约车记录等等。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以下简称中大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16日行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右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2.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换药;3.加强肌肉收缩和关节活动锻炼,促进术后功能康复;4.出院后每月至少一次门诊复查、摄片,直到骨折愈合等等。该次住院医疗费共计78988.39元,被告刘XX已就涉案事故情况向被告XX公司报案。原告另支付了出院后等医疗费用1867.2元。原告主张其医疗费损失为82593.99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738.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
2018年4月原告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康宁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4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肩锁骨关节脱位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鉴定费2900元,已由原告支付。
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护理费2800元。原告出院之后在家进行护理,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为9360元(=130元/天×<90-18>)。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损失共计12160元。
原告对其电动自行车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126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损失22200元(=3700元/月×6月),对此提供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明细清单、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3700元,事故发生后至今一直请假休息,在此期间单位未发放任何工资等等。
由于原、被告为赔偿问题产生分歧,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票据、事故陈述材料、劳动合同、扣款证明、工资发放明细清单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五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陈X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有被告刘XX、陈X书写的事故陈述材料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之一,被告陈X认为未收到该认定书,故不同意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的抗辩理由,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本院查明的被告陈X曾出具书面陈述意见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刘XX、陈X应当依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XX名下的苏A×××**的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虽然被告陈X提供了支付费用的支付宝记录等证据,但事故车辆的性质应依法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目前缺乏足够证据来认定事故车辆为长期从事营运的车辆,被告XX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合同中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提示义务,故对被告XX公司以事故车辆存在营运事实等为由不同意赔偿商业三责险中相关损失等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医疗费用82593.99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738.4元),对此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为90日,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及恢复情况,酌定为每日30元,合计2700元。
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扣款证明、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2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90元/日计算,72天应为6480元。护理费总计为928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刘XX、陈X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害后果等事实,本院酌定为5000元。
8.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1260元的维修费发票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1057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85294元(=82593.99元+2700元)、死亡伤残项下为124024元(=22200元+300元+87244元+5000元+9280元)、财产损失项下126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限额,被告XX公司已预付原告,应予扣除,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11万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26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89318元(=210578元-1万元-11万元-1260元)。
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举证、质证、抗辩等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XX200578元;
二、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032元,由被告刘XX负担2016元、被告陈X负担2016元(此款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刘XX、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XX
人民陪审员 曹XX
人民陪审员 高 同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XX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