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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与被告曹X、庄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1682号
原告:吴XX,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曹X,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庄XX,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7904081,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石鼓路107号华威XX。
负责人: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曹X、庄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被告曹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64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27600元(300元/天×9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76.55元、财产损失2252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319561.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9时50分许,被告曹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毕升路工地内部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遇原告吴XX驾驶的豫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此处,措施中,两车相撞,同时撞击停在道路南侧的叉车,造成吴XX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XX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苏X×××**号车登记车主为庄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曹X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其与车主庄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曹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如保险公司所述。我与庄XX系夫妻关系,车辆为家庭使用,事故发生后我未垫付费用。
被告庄XX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检材未经我司质证,原告伤情鉴定时主观性较强,我司认为不构成九级伤残;三期期限予以认可,护理费我司认可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是否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我司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及房屋租赁备案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南京居住满一年,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我司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9时50分许,被告曹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沿栖霞区312国道XX工地内部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遇原告吴XX驾驶的豫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此处,措施中,两车相撞,同时撞击停在道路南侧的叉车,造成吴XX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曹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XX不承担事故责任。苏X×××**号车登记车主为庄XX,其与被告曹X系夫妻关系,车辆系家庭共同使用。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XX即被送往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救治,同日转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治疗,急诊留观2天后,于2017年7月1日办理住院手续,同年7月24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1.1蛛网膜下腔出血;1.2脑挫伤;1.3硬膜下血肿;1.4头部软组织损伤;2.肺挫伤;3.双侧膝关节损伤;4.全身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行康复治疗等。2017年7月26日,原告至商丘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同年8月4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出血。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服药,加强肢体功能锻炼等。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9569.95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5元)。
2018年1月23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XX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吴XX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00元。
另查明,原告吴XX户籍地址为河南省××市××区××号,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我市辖区居住工作。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修理完毕,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225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居住证、暂住信息、摩托车维修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XX公司作为苏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XX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曹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XX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吴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吴XX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为59569.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被告陈述及住院天数,对原告该项损失确定为1020元(30元/天×34天)。
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吴XX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90日,对原告该项损失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误工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前固定收入情况及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误工期限180日,对原告的误工损失确定为21000元(3500/月÷30天×180天)
5.护理费。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由何人护理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所提交的护理费票据无护理费标准及天数明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结合原告吴XX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90日,扣除重症监护期间5天,对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6240元(80元/天×29天+70元/天×56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伤前长期在我市辖区居住工作,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XX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票据经庭审质证,无法确定与本案关联性,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9.财产损失。涉案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记载原告所骑二轮摩托车受损,且原告提供了维修费票据,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支持其主张的财产损失2252元。
10.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吴XX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其鉴定费为37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77769.95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55769.95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全额予以赔付。
鉴于被告曹X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XX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曹X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各项损失合计277769.95元。
二、驳回原告吴XX对被告曹X及被告庄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4718元,由被告曹X负担(此款原告吴XX已预交,被告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小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