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江X与被告张X、被告X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苏0106民初9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江X与被告张X、被告戴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916号
原告:江X,男,汉族,1955年4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1981年6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被告:戴XX,女,汉族,1981年2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男,汉族,1990年2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江X与被告张X、戴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雪,被告张X、被告戴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3237.88元[医疗费847.88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2950元+100元/天×(90-21)天=98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7200元/年×17年×30%=24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100元、车辆修理费5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4日18时08分,张X驾驶车牌号为苏******的小型客车,在嫩江XX停车开门时,与江X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江X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于2018你那4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张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江X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苏******小型客车车主为戴XX,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未XXX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江X觉头部疼痛,于2018年4月16日凌晨将其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双侧额颞叶挫裂伤;2、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枕骨骨折;5、右侧捏骨骨折。2018年7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等损失,2018年8月17日南京市鼓楼区XX作出(2018)苏0106民初771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平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江X49043.25元。2018年11月9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江X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级残疾;2、江X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认为,被告张X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其与车主戴XX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戴XX辩称:认可本次诉讼费、鉴定费,其余费用由保险公司和原告商定。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本事故的责任无异议,车辆苏******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XXX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前期我司预付医疗费以及伙食补助费49043.25元,该笔费用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判决,我司已正常履行。针对原告的诉请部分,医疗费根据票据金额据实承担,其中涉及医保统筹部分扣除后认可847.88元,认可营养费2700元,认可护理费4480元,认可交通费500元,认可车辆修理费52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160480元(认可伤者伤残为9级)及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护理费(150元收据)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另,被告平安XX公司申请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结果予以重新鉴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14日18时8分,被告张X驾驶车牌号为苏******的小型客车,在南京市鼓楼区嫩江XX停车开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江X发生碰撞,致原告江X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负全部责任,江X无责任。根据江苏省人民医院2018年5月7日的出院诊断,原告江X伤情:1、双侧额颞叶挫裂伤;2、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枕骨骨折;5、右侧捏骨骨折。2018年11月9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江X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级残疾,伤后误工期为180日,伤后护理期为90日,伤后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涉案车辆苏******小型客车车主是被告戴XX,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XXX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018年8月17日经南京市鼓楼区XX作出(2018)苏0106民初7714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江X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判决由被告平安XX公司赔偿49043.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电动车维修发票及收据、(2018)苏0106民初77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XX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至于被告平安XX公司提出重新鉴定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故对被告平安XX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江X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医疗费为847.88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原告主张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本地区护工报酬水平及原告提交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2950元,酌定出院期间以每天80元计算,计5520元,护理费合计847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和事故处理情况、本地区交通费水平,本院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依法应认定为2407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当事人过错程度、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为15000元;7、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520元,为此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有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证,原告主张31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外合计为268757.88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X。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张X予以赔偿。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X268757.88元;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X3100元;
三、驳回原告江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傅XX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XX

  • 1970-01-01
  •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