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梁X与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赫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526民初787号
原告:梁X,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国家工作人员,党员,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宋雷雷,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任县任城XX。
法定代表人:柴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11983154。
委托代理人:尹XX,河北XX律师。
被告:赫XX,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巨鹿县号。
委托代理人:霍XX,河北XX律师。
原告梁X诉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赫XX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凤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雷雷、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XX、被告赫XX的委托代理人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的6月,被告赫XX代表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XX公司将其承包河北XX公司任县分公司开发的“莱茵假日”二期工程中,地下车库自动喷淋系统和**、15#、22#、23#、24#住宅楼室内消火栓系统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由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1、原告人员设备到达施工现场,付总工程款的20%;消火栓系统管道安装完毕,付总工程款的30%;3、自动喷淋系统及自动报警工程安装完毕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0%。上述第1、2项工程款,被告XX公司及时按照约定汇入原告银行账户中,但第3项在原告及时完工后,被告支付28万元后,余下部分迟迟未付。
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却无理的提出让原告从另一第三人的承包工地中退出,否则余款不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
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XX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诉状所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赫XX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理由是:1、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过《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本案原告所提交的承包合同没有到付款节点,对于工程量双方对账没有评估,无法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赫XX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全称为《莱茵假日小区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消防合同》),系被告赫XX与案外人王XX所签订。该合同书首部、尾部的发包人(甲方)、承包人(乙方)处,以及合同第六条的工程工期处均为空白。合同尾部的甲方代表人处有被告赫XX的签字、乙方代表人处有王XX的签字。合同既没有加盖被告XX公司的印章,也无原告的签字。王XX出庭作证称,他是原告的员工,代理原告签订的该合同。但王XX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无法证实王XX是原告的员工,且没有证据证明王XX签订该合同系基于原告的授权,因此无法认定原告系该合同的乙方当事人。
原告提交的施工班组保证书,没有记载对应的工程。原告提交的《任县莱茵假日二期工程费用支付基础信息登记表》虽然记载涉案消防工程由原告承揽,但该表格由原告自行填写,并没有得到被告赫XX的确认。原告提交的XX公司任县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系涉案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明,没有说明原告与何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该三份证据仍然不足以证实原告系《消防合同》的乙方当事人。
莱茵假日小区的开发商系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涉案的15#、23#、25#住宅楼由该公司任县分公司发包给被告赫XX,14#、22#住宅楼发包给了本案的案外人朱XX。XX公司任县分公司分别与赫XX、朱XX直接签订了《高层施工补充协议》。涉案楼房的工程款通过被告XX公司结算。XX公司任县分公司制作的工程款付款明细表显示,2016年10月21日计划支付的工程款为322万元,其中安排向原告付款48万元。2016年11月7日,XX公司任县分公司将322万元工程款汇入被告XX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XX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12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在XX银行开立的账户转款28万元。
关于向原告转款28万元的原因,被告XX公司称是因为当时任县建设局清欠办、劳动局监察大队查处被告赫XX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赫XX向XX公司借款713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XX公司为防止赫XX将所借款项挪作他用,经赫XX同意,XX公司将赫XX所借款项直接转到了原告账户28万元,其余款项分别转给了杜XX等人;XX公司对XX公司任县分公司制作的工程款付款明细表不知情,不认可。为证实其主张,XX公司当庭提交了被告赫XX2016年12月12日的借条。被告赫XX的代理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方没有证据能够否定被告XX公司的上述付款理由。因此,被告XX公司向原告转款的行为,亦不足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存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起诉状、《消防合同》、《高层施工补充协议》、工程款付款明细核对表、工程款付款明细表、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保证书、《任县莱茵假日二期工程费用支付基础信息登记表》、XX公司任县分公司的证明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与其有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涉案《消防合同》的乙方当事人,故原告没有资格依据该合同向被告赫XX主张债权,更不能向与该合同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被告XX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坤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