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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李XX、威县宇盈物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冀0526民初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雷雷律师

案件详情

郭X与李XX、威县宇盈物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6民初19号
原告:郭X,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群众,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雷雷,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邢台市隆尧县。
被告:威县宇盈物流中心。
住所地:威县县城新XX(106国道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XX**邢州南XX**。
负责人:魏XX,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XX、徐XX,系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巨鹿县德顺汽车运输队。
住所地:邢台巨鹿县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郭X与被告李XX(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威县宇盈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巨鹿县德顺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第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书面申请撤回对第四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的委托代理人宋雷雷、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费等共计23万元;
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8年9月29日,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冀E×××**、冀E×××**重型半挂车(主车登记车主:威县宇盈物流中心)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德线33公里+100米处时,与原告的货车(驾驶人:温XX,车牌号:津A×××**、津B×××**,登记车主:天津XX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惨重。事故经任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后,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第130XXXX18000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温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付2000元;经查,该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应依法向原告进行赔付。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一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我认可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主张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我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二、根据事故认定书,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冀E×××**车辆、冀E×××**重型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对于该车辆应当承担的部分,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实际车主李XX承担。三、我中心是冀E×××**车辆的名义车主,我中心不享有该车辆运输经营权利,也不应当承担该车辆的义务。
当时我中心和实际车主李XX订立《车辆运营服务协议书》,车辆登记在我中心名下,而车辆所有权人、本部车的使用管理权均归实际车主李XX,需要缴纳的一切费用(包括车辆保险、燃料、维修、被盗和自然灾害所引起的一切事由)均由实际车主负责,与我中心无关。我中心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中心的起诉。
第三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李XX在我公司投保一份商业险,保额50万元。车辆驾驶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我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后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冀E×××**、冀E×××**重型半挂车沿324省道(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3公里+100米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对向行驶的温XX驾驶车牌号为津A×××**、津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任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后,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第130XXXX18000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温XX无责任。
原告为津A×××**、津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上简称A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主车、挂车均登记在天津XX公司名下。天津XX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同意该车案涉损失直接向原告赔付。第一被告系冀E×××**、冀E×××**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B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主车登记在第三被告名下、挂车登记在巨鹿县德顺汽车运输队名下;主车在华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事故发生后,华XX公司已向原告赔偿A车损失2000元。
A车在案涉事故产生二笔施救费,原告支付了2500元,第一被告支付了8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荣XX公司)进行评估,荣XX公司作出津荣鉴估(价)2018第12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A车因发生案涉事故的维修费用为187790元,换件残值为500元。评估人宋X系汽车估损师资质,而另一评估人刘XX系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刘XX虽称按照天津市的相关行业规定,其有资格对交通事故的车辆价格进行评估,但没有提交相关规定予以证实。评估人在评估作业时,没有全程参与A车的拆解过程,而且所评定的维修费用系预估费用,而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该车的实际修理过程及修理费用,评估人并不知情。
原告虽称A车于2018年11月7日至12月3日在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进行维修,但仅提交了XX公司的一份证明,没有提交修车发票和修理费用清单相印证,不足以证实该车在XX公司维修的事实。
经本院委托邢台中检信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A车的日停运损失为515.6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起诉状、第二被告的答辩状、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XX公司及XX公司的书面证明、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车辆运营服务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B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支出的2500元施救费应由第三被告赔付原告。第一被告支付的A车8000元施救费,不是原告主张的费用,可由第一、第三被告协商处理。
荣XX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人资质瑕疵,而且该报告评定的费用系预估费用,不是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在没有修车发票及修理费用清单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A车的真实修车费用。同理,在没有修车发票及修理费用清单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XX公司的修理证明,不足以证实该车在XX公司维修的事实,使停运期间无法确定,进而无法计算停运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A车车损和停运损失在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完善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施救费2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负担2349元,第三被告负担26元。车损评估费4695元,由原告负担,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由第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XX
  • 1970-01-01
  • 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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