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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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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一审刑事判决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刑初4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XX,男,1968年6月5日出生,其他证件号码H600XXXX80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地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X,广东XX律师。
辩护人余莎,广东XX实习律师。
控辩意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8〕2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XX租住在本市罗湖区XX221房。2018年9月15日凌晨,施XX容留陈某甲、陈XX、夏X在上述房间吸食毒品。2018年10月24日下午,施XX容留陈XX、何X在上述房间吸食毒品。2018
年10月24日23时许,施XX容留陈某甲在上述房间吸食
毒品。2018年10月25日2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
民警接群众举报到上述地点检查,当场查获施XX,并从现
场缴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XX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施XX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无犯罪前科、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等从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
审理认定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施XX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玉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萌
李鸿雅
  • 1970-01-01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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