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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被告袁XX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23民初853号
原告:陈XX,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莎,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袁XX,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
原告陈XX与被告袁XX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余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履行扶养义务,承担已经产生的医疗费及支付医疗、生活费用1000元/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28日在开江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7月12日生育一子袁XX。因婚生子有心脏病,原告拒绝我带养,我因此于2015年患上严重的精神抑郁症,从生病至今,用去医疗费18222.15元,该费用由我娘家借支,被告未支付分文。我的疾病一直未治愈,日益严重,需要药物不断控制,被告作为我的合法丈夫,应当履行扶养义务,有义务给我治疗,支付相关费用,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及我的生活费用,敬请支持诉请。
被告袁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在开江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7月12日生育一子袁XX。原告陈XX于2015年患上精神抑郁症,从生病至今,从原告陈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共用去医疗费19584.05元,该费用由原告父亲向亲属借支14000元。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认为其本人疾病一直未治愈,日益严重,需要药物不断控制。被告作为其合法丈夫,应当履行扶养义务。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承担已发生的医疗费及其生活费用。
另查明,原告陈XX享受有国家最低生活保障。被告袁XX在外务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结婚证原件、原告陈XX病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证人证词在卷佐证,结合原告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陈XX患有抑郁症,有疾病诊断证明书以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陈XX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符合情理、法理,因该笔费用现欠1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原告生病住院期间尚欠医疗费。对于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无法确认数额,在本案中无法处理。
由于原告患有疾病需要治疗,无生活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已享有最低生活保障的事实及其生病需要治疗的客观事实,同时考虑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扶养子女的支出及支付能力,按照500元/月的标准给付扶养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14000元;
二、被告袁XX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按月支付给原告陈XX生活费500元/月(支付至原告陈XX抑郁症治愈或双方离婚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海洋
人民陪审员 余 全
人民陪审员 王锡彬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