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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X、郭XX诉被告蒋XX、张XX、开江县宇豪商务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23民初813号
原告:夏XX。
原告:郭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四川XX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莎,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蒋XX。
被告:张XX。
被告:开江县宇豪商务宾馆。
负责人:蒋XX。
住址:开江县XX福兴XX。
原告夏XX、郭XX诉被告蒋XX、张XX、开江县宇豪商务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郭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蒋XX及开江县宇豪商务宾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及时偿还原告本金10.1万元及其资金利息35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蒋XX、张XX夫妇投资修建位于开江县XX的开江县XX酒店,因修建面积大、装修豪华、投资巨大,三被告分别于2014年元月7日、2015年元月3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6月14日向二原告借款4.5万元、1.2万元、1.8万元、2.6万元,共计本金10.1万元,同时约定资金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被告蒋XX及其独自投资的开江县XX酒店向二原告出具借条4张。
三被告借款后,至2018年3月16日前三被告共计向二原告给付利息7千元,后二原告多次要去三被告偿还本金及给付资金利息,但是三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蒋XX辩称,借贷关系是事实,但不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也愿意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张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开江县XX酒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借条载明的蒋XX是本人签字,且盖有开江县XX酒店印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原件四份、收条一份、以及电话记录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1月7日被告蒋XX、开江县XX酒店向原告夏XX借款本金4.5万元属实,约定月利率为1分;2015年1月3日被告蒋XX、开江县XX酒店向原告郭XX借款本金1.2万元属实,约定月利率为1分,其2018年3月16日支付利息7千元,根据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该为4560元,其超出部分应该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其下欠该笔借款本金应当为956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蒋XX、开江县XX酒店向原告夏XX借款本金1.8万元属实,约定月利率为1分;2016年6月14日被告蒋XX、开江县XX酒店向原告夏XX借款本金2.6万元属实,约定月利率为1分。以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蒋XX、开江县XX酒店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借条上并无张XX的签字确认,原告方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张XX有关联,因此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于原告请求张XX偿还以上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蒋XX、开江县XX酒店共欠原告夏XX本金共计8.9万元,欠原告郭XX956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明确约定为月利率1%,且双方均认定已经支付了7千元利息,资金利息35690元,未超出法律对借贷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XX、开江县XX酒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夏XX借款本金8.9万元及其利息35690元;
被告蒋XX、开江县XX酒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郭XX借款本金9560元;
驳回原告夏XX、郭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7元,保全费1203.5元(原告夏XX已预交),由被告蒋XX、开江县XX酒店共同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晓佶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