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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被告杨XX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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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被告杨XX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23民初519号
原告:李XX,女,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莎,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2日,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杨XX,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16日,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李XX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2月3日、2013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到1万元、2万元人民币,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XX与被告杨XX于1988年登记结婚,本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其中1万元自2013年2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其中2万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
被告李XX、被告杨XX未作答辩。
原告李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
2、借条原件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李XX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借款人李XX,2013.2.3”、“借条,今借到李XX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借款人李XX,2013.4.28号”;
3、还款计划一份,内容:“如图纸下来,在冬月十五付清,如没下来另想办法付壹万元,李XX,2014.12.25”;
4、二被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XX、被告杨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于2013年2月3日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0000元,于2013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到现金20000元,并由被告李XX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共两份,借条未载明利息问题。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李XX书写了还款计划“如图纸下来,在冬月十五付清,如没下来另想办法付壹万元”,2014年农历冬月十五,即2015年1月5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其中1万元自2013年2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其中2万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3日起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
另查明,被告李XX与被告杨XX于1988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17日曾申请补发婚姻登记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XX与原告李XX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XX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XX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明确载明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还款期限为2014年农历冬月十五(即2015年1月5日),被告依法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兑现承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XX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3日起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本案诉争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人为被告李XX,原告称被告李XX借款系为经营需要,却未提交证明该借款可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XX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以上支付义务限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昌晏
人民陪审员  郝士海
人民陪审员  黄仕念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XX

  • 1970-01-01
  • 开江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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