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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诉朱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271民初920号
原告:韩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甘肃XX律师。
被告:朱XX,男。
原告韩XX与被告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蔬菜经营商,原、被告双方约定,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直至2016年5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菜款16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朱XX辩称,原告所供应的蔬菜是供应给乌鲁木齐XXX公司的,其只是该公司在嘉峪关XX公司的负责人,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应由公司支付,与其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销货清单一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朱XX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欠付货款的数额及乌鲁木齐XXX公司嘉峪关XX公司被依法吊销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2016年5月9日的销货清单一张,载明今欠菜款韩XX166608元。销货清单上加盖乌鲁木齐XXX有限公司嘉峪关XX公司的印章,朱XX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2017年9月10日,嘉峪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吊销乌鲁木XXX公司嘉峪关XX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登记负责人为罗X。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上加盖了乌鲁木齐XXX公司嘉峪关XX公司的印章,被告朱XX抗辩其只是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结算并签字确认,并不是货物的买受人,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被告不是该公司的负责人,且该公司的登记状态并未注销,故原告要求朱XX个人支付货款于法无据,原告起诉被告朱XX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20元,依法退还韩XX。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