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林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1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XX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省富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连江县凤城镇国泰路**鼎森中X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05837X2。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XX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XX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XX与被上诉人杨XX、XX省富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XX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杨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2016年4月1日,因富森XX急需投标保证金,上诉人向杨XX借款。《借款协议书》签订后,杨XX仅通过转账出借了20万元款项。一个月后,富森XX投标结束,保证金退回。上诉人于2016年5月4日向杨XX转账20万元清偿了全部借款。后上诉人向杨XX索要《借款协议书》,但杨XX表示协议已经丢失,同时表示上诉人提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要求上诉人补偿利息,且投标成功,亦应分红。故上诉人同意向杨XX支付20万元本金的双倍利息,共计支付了86400元,上诉人已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长期身处外地,对本案诉讼毫不知情。于2018年11月份方才知晓杨XX起诉一事,但一审法院拒绝再次开庭审理。
杨XX辩称,一、林XX系富森XX原法定代表人,富森XX现任法定代表人系林XX之父,其所谓对本案诉讼毫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二、林XX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其提出上诉系为了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
富森XX辩称,林XX、杨XX之间的款项往来并非借款,相关转账凭证中亦未注明款项用途。杨XX未有证据证明有20万元借款确系以现金方式交付。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林XX立即偿还杨XX借款400000元人民币,并按月利率1.8%向杨XX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富森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林XX、富森XX承担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X、林XX、富森XX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林XX向杨XX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1.8%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富森XX为杨XX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杨XX于2016年4月1日向林XX分别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及现金给付20万元完成本金的交付义务,《借款协议书》生效。林XX分别在2016年7月4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3月1日支付21600元利息共计86400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借款协议亦至2017年3月31日届满,林XX逾期未归还本金。从而引起纠纷,杨XX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林XX在借款之后,应依法履行债务。杨XX与林XX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https:?/??/?XXX.com?/?search?/?lawsAndRegulations?/?lawAndRegulation?searchMode=lawsAndRegulations&lawAndRegulationId=9ec6644d-60c4-4d74-a64c-06c673XXXX5914&lawRegulationArticleId=XXX" "https:?/??/?XXX.com?/?_blank?)“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期限届满杨XX有权要求林XX返还借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https:?/??/?XXX.com?/?search?/?lawsAndRegulations?/?lawAndRegulation?searchMode=lawsAndRegulations&lawAndRegulationId=bXXX-b38e-46f7-afcb-358a73f6d552&lawRegulationArticleId=100XXXX7317" "https:?/??/?XXX.com?/?_blank?)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XX与林XX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XX现应当将借款400000元返还给杨XX,并向杨XX支付借款利息。杨XX要求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富森X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为林XX债务提供担保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审法院判决:一、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400000元返还给杨XX,并向杨XX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林XX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富森XX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732元,由林XX、富森XX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林XX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明资料,即存款明细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于2016年5月4日转账20万元清偿案涉债务。被上诉人杨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即XX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XX建设银行银行卡事故查询清单,拟证明2016年5月5日被上诉人已偿还了5月4日收到的林XX借款20万元,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系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金额问题。现有证据体现被上诉人杨XX于2016年4月1日向上诉人林XX转账20万元,另2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系现金支付。因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甲方(杨XX)已在2016年4月1日以现金形式提交给乙方(林XX)。”且林XX分别在2016年7月4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3月1日各支付21600元利息共计86400元,即上诉人亦是按40万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并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1.8%的标准计付利息。故应认定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40万元。上诉人关于实际借款金额系20万元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二审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于2016年5月4日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20万元,并主张系清偿案涉借款债务。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亦体现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5日即向上诉人转账20万元。结合上诉人从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3月1期间分四次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借款利息,应认定上诉人2016年5月4日向被上诉人转账20万元并非清偿本案所涉借款,且该款项被上诉人亦已于次日偿还。故上诉人关于其已清偿了案涉债务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林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2元,由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光卓
审判员 薛闳引
审判员 王燕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郑XX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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