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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张X、曹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3民初3957号
原告: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申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762584P。
负责人:赖XX,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XX、曾晓萌,福建XX律师。
被告:张X,女,汉族,1977年3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泰宁县。
被告:曹XX,男,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泰宁县。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张X、曹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曾晓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被告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320.9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17日,利息15530.67元、罚息1579.29元、复利629.4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52元。(前述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296112.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X、曹XX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张X向原告申请品种为生意红(三证一日贷)、申请额度为5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并与曹XX共同签署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013年11月26日,原告签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通知张X签署。双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张X36万元授信额度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5日。张X同意接受的“XX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中约定: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核准贷款后,原告从2013年11月26日起向张X发放循环额度贷款。截至2017年7月17日,张X尚欠原告5笔贷款未偿清,其中张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6320.96元、利息15530.67元、罚息1579.29元、复利629.46元。前述借款发生于张X、曹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本息系张X、曹XX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理应向原告共同偿还。
被告张X、被告曹XX未作答辩。
原告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两被告属夫妻关系;
2.《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3.《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账》,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张X发放循环额度贷款,截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张X尚欠原告5笔贷款未偿清;
4.XXX,证明被告张X还款及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张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6320.96元、利息15530.67元、罚息1579.29元、复利629.46元;
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2052元。
补充证据:XX银行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张X2017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10元,截止2017年12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6310.96元,利息31368.18元,罚息9137.2元,复利3775.74元。
被告张X、被告曹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张X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明确约定,被告张X未按合同约定归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复利,被告张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6310.96元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31368.18元、罚息9137.2元、复利3775.74元,暂计至2017年12月27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XXX有权依约请求被告张X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52元。
被告曹XX与被告张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张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X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被告曹XX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被告曹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6310.96元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31368.18元、罚息9137.2元、复利3775.74元,暂计至2017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X、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X、被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旭东
人民陪审员 蒋秋金
人民陪审员 叶维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池XX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