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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03执55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申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762584P。
负责人:刘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福建XX律师。
被执行人:张XX,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被执行人:刘XX,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张XX、被执行人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闽0103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已于2018年3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XXX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1、强制被执行人张XX、被执行人刘XX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5696.7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结欠利息10419.18元、罚息6267.53元、复利1101.04元,2017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计付);2、强制被执行人张XX、被执行人刘XX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费1087元、公告费560元;3、强制被执行人张XX、被执行人刘XX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XX、被执行人刘XX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XX、被执行人刘XX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本院遂依法强制执行,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经向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政和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未查到两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
2、经通过福建省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和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张XX、被执行人刘XX名下账户有存款84606.29元可供执行,本院已予以划拨,其中6042.76元依照规定优先用于交纳本案诉讼费用,余款78563.53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3、经通过福建省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和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查明浙D×××××号红旗牌轿车(初次登记日期2003年)系被执行人张XX所有,本院已冻结了该车辆所有权(冻结期限至2021年7月11日止,冻结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冻结的,应提前一个月书面向本院申请),但由于未能扣押到该车辆,暂无法处置此外,未查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车辆,亦无股票等财产。
4、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张XX、被执行人刘XX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两被执行人高消费及其他非必要消费。
2019年7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XXX,将本院上述财产调查状况和执行措施告知其,申请执行人XXX对本院财产调查状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司法查控系统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但由于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暂无足够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仅清偿78563.53元,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现执行期限届满,本次执行程序可先行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叶XX
审判员 卢美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