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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03执6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申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762584P。
负责人:赖XX,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曾晓萌,福建XX执业律师。
被执行人:王XX,男,汉族,1966年5月27日出生,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XX> 被执行人:何XX,女,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XX> 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王XX、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闽0103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8年6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XXX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1、强制被执行人王XX、何XX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6307.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5月2日,利息52742.68元、罚息11893.52元、复利6488.5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金额暂计457432.04元;2、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的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XX、何XX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XX、何XX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本院遂依法强制执行,并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经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王XX名下有车牌号为闽B×××××奥迪牌汽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冻结该车辆所有权,但未扣押到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019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5日,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王XX、何XX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限制被执行人王XX、何XX从事高消费及其他非必要消费行为。 3、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已将被执行人王XX、何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9年7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XXX,并告知上述财产调查状况,申请执行人XXX对本院财产调查状况无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司法查控系统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但由于被执行人无足够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现执行期限届满,本次执行程序可先行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XX判员 陈燕娜 审判员 卢XX 书记员 吴XX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何XX,女,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XX> 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王XX、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闽0103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8年6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XXX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1、强制被执行人王XX、何XX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6307.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5月2日,利息52742.68元、罚息11893.52元、复利6488.5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金额暂计457432.04元;2、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的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XX、何XX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XX、何XX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本院遂依法强制执行,并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经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王XX名下有车牌号为闽B×××××奥迪牌汽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冻结该车辆所有权,但未扣押到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019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5日,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王XX、何XX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限制被执行人王XX、何XX从事高消费及其他非必要消费行为。 3、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已将被执行人王XX、何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9年7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XXX,并告知上述财产调查状况,申请执行人XXX对本院财产调查状况无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司法查控系统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但由于被执行人无足够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现执行期限届满,本次执行程序可先行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XX判员 陈燕娜 审判员 卢XX 书记员 吴XX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王XX、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闽0103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8年6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XXX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1、强制被执行人王XX、何XX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6307.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5月2日,利息52742.68元、罚息11893.52元、复利6488.5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金额暂计457432.04元;2、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的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XX、何XX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XX、何XX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本院遂依法强制执行,并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经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王XX名下有车牌号为闽B×××××奥迪牌汽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冻结该车辆所有权,但未扣押到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019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5日,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王XX、何XX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限制被执行人王XX、何XX从事高消费及其他非必要消费行为。
3、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已将被执行人王XX、何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9年7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XXX,并告知上述财产调查状况,申请执行人XXX对本院财产调查状况无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司法查控系统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但由于被执行人无足够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现执行期限届满,本次执行程序可先行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思三
审判员 陈燕娜
审判员 卢美铤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吴 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