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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1、张X2、张X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121民初22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晓萌律师

案件详情

张X1、张X2、张X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1民初2212号
原告:张X1,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邓X,北京XX执业律师。
原告:张X2,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邓X,北京XX执业律师。
原告:张X3,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阿根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邓X,北京XX执业律师。
被告:程X,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曾晓萌,福建XX执业律师。
原告张X1、张X2、张X3与被告程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1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1、张X2、张X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程X对程XX、郑XX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2.判决确认张X1、张X2、张X3共同继承程XX座落于福建省闽侯县(土地证号为侯集用字9110**,面积48.18m2)**落于福建省闽侯县(土地证号为侯集用字**,面积43.68m2)、座落于福**落于福建省闽侯县(土地证号为侯集用字**.1m2),以及郑XX座落于福建省闽侯县(房屋产权证号MH××26,面积83.5m2),其中,张X1、张X2、张X3分别继承1/3份额。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由程X承担。
事实和理由:郑XX系张X1、张X2、张X3的亲生母亲,程XX系张X1、张X2、张X3的继父。××××年××月××日,郑XX与程XX登记结婚。1992年11月27日,程XX病故。程XX的财产有:座落于福建省闽侯县(:座落于福建省闽侯县(土地证号为侯集用字**、座落于福建省闽侯县(土地证号为**落于福建省闽侯县(土地证号为侯集用字**建省闽侯县(土地证号为侯集用字9**落于福建省闽侯县(土地证号为侯集用字**省闽侯县公证处立下的一份公证遗嘱载明:“本村陈XX因超计划生育,于1982年抱养他人一女孩,名字程X并将其户口寄在我户口本内,户主关系称女,其实质是寄居户口,程X不是我夫妇的女儿,也没有收养关系,互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我与郑XX于××××年××月××日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我也没有收养过他人子女,我病故后只有我妻子郑XX有继承我的遗产的权利,与程X无关”及《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及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规定,因程XX已经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将其财产全部由郑XX继承,郑XX已于1999年12月17日死亡,故座落于福建省闽侯县(土土地证号为侯集用字9110**面积48.18m2)、座落于福建省闽侯县(土地证号为侯集用字911034号**落于福建省闽侯县(土地证号为侯集用字**侯集用字XXX号,面积6**落于福建省闽侯县(土地证号为侯集用字**郑XX的亲生子女,有权继承郑XX遗产。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张X1、张X2、张X3对郑XX的遗产分别享有1/3的份额。
程X并非程XX与郑XX的女儿,其仅仅是户口寄居在程XX名下,与郑XX、程XX不存在任何权利(抚养与扶养)的义务关系,其为达到占有郑XX财产的目的,于2016年8月16日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郑XX失踪,法院作出(2016)闽0121民特3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郑XX为失踪人。2017年2月14日,程X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申请成为郑XX的财产代管人,法院作出(2017)闽0121民特3号民事判决,判决程X为郑XX的财产代管人,程X的行为致使张X1、张X2、张X3至今仍无法继承郑XX的遗产,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张X1、张X2、张X3的合法权益。
程X辩称,1.张X1、张X2、张X3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从本案的证据来看,管理公民户政的公安机关没有出具证据证明张X1、张X2、张X3是郑XX的子女,而张X1、张X2、张X3仅提供长乐市潭头镇碧岭村民委员会盖章的材料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张X1、张X2、张X3不是郑XX的子女,对本案讼争的房产不享有继承权,无权提起诉讼。2.张X1、张X2、张X3提供的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公证的遗嘱内容因违法而无效,不能作为认定程XX的房产由郑XX独自继承的依据。公证机关在申请人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遗嘱人亲属关系证明的情况下就为带有亲属关系内容的遗嘱提供公证,显然是公证机关工作失查且随意。该公证书中居然有两份不同形式的遗嘱,一份不知是谁手写的,另一份是电脑打印的,且内容不一致,均没有代书人与程XX的签名,不符合法定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无法体现是程XX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遗嘱没有为当时才11岁的程X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显然无效。最关键的是公证书没有公证电脑打印的遗嘱内容是程XX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显然背离遗嘱公证的目的和意义,不具有合法性。从遗嘱落款时间1992年11月4日推算,在23天后即1992年11月27日,程XX就去世了,可以认定程XX当时已经病重,不能进行真实意思表示。故遗嘱的内容不能体现是程XX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该遗嘱内容认为原程XX名下的房产由郑XX独自继承,不能成立。3.程X是程XX与郑XX的唯一女儿,不仅有公安机关证明能证实,而且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也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程X对程XX名下的房产与郑XX名下的房产均享有继承权。4.张X1、张X2、张X3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继承法》规定诉讼时效是两年。张X1、张X2、张X3自述郑XX于1999年死亡,但现在才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张X1、张X2、张X3诉请无理,请求驳回张X1、张X2、张X3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X1、张X2、张X3之间系兄弟姐妹关系。郑XX系张X1、张X2、张X3的亲生母亲,程XX系张X1、张X2、张X3的继父。程X在户口簿上登记为郑XX的长女。××××年××月××日,郑XX与程XX登记结婚。婚后,郑XX与程XX未生育子女。福建省闽侯县公证处(92)侯证内民字第153号遗嘱证明书记载“兹证明程XX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四日在其本人家中,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按指印并盖章。”公证书中遗嘱内容为“本村陈XX因超计划生育,于1982年抱养他人一女孩,名字程X并将其户口寄在我户口本内,户主关系称女,其实质是寄居户口,程X不是我夫妇的女儿,也没有收养关系,互相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我与郑XX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结婚后,没有生育有子女,我也没有收养过他人子女,我病故后只有我妻子郑XX有继承我的遗产的权利,与程X无关,故今特立遗嘱为凭,并申请公证。本遗嘱执行人由陈XX执行。”1992年11月27日,程XX病故。1999年12月17日,郑XX死亡。
2016年,程X向本院申请宣告郑XX失踪,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闽0121民特3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郑XX为失踪人。2017年2月14日,程X向本院申请代管郑XX的财产,本院作出(2017)闽0121民特3号民事判决,判决程X为郑XX的财产代管人。2018年,张X1向本院申请撤销宣告郑XX失踪的判决。2018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8)闽0121民特1号民事判决,认为张X1以郑XX已于1999年12月17日死亡为由申请撤销失踪宣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故判决驳回张X1的申请。
另查明,程XX名下的财产有:座落于福建省闽侯县(土地土地证号为侯集用字9110**积48.18m2):座落于福建省闽侯县(土地证号为侯集用字**,面积43.68m2)、座落于福**落于福建省闽侯县(土地证号为侯集用字**0.1m2)。郑XX名下的财产有**落于福建省闽侯县(土地证号为侯集用字**imes;26,面积83.5m2)。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自继承人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程X并无证据证明张X1、张X2、张X3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犯的时间,且郑XX于1999年12月17日死亡,现并未超过20年,故程X主张张X1、张X2、张X3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程XX生前在福建省闽侯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在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公证遗嘱无效的情况之下,涉案公证遗嘱应当作为程XX的遗产分配的依据。程X主张遗嘱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程XX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郑XX、程X。根据程XX的遗嘱,其遗产全部由郑XX继承。故郑XX死亡后,其遗产有:1.座落于福建省闽侯县(土地证土地证号为侯集用字9110**48.18m2);2.座落于福建省闽侯县(土地证号土地证号为侯集用字9110**3.68m2);3.座落于福建省闽侯县(土地证号为土地证号为侯集用字93401**.1m2);4.座落于福建省闽侯县(房屋产权证号MH××26,面积83.5m2)。郑XX生前未留有处分遗产的遗嘱,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郑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张X1、张X2、张X3、程X。继承开始后,由张X1、张X2、张X3、程X作为郑XX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张X1、张X2、张X3、程X各继承讼争房产1/4的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郑XX遗有的座落于福建省闽侯县(土地证号为侯土地证号为侯集用字9110**18m2)、座落于福建省闽侯县(土地证号为侯集土地证号为侯集用字9110**8m2)、座落于福建省闽侯县(土地证号为**落于福建省闽侯县(土地证号为侯集用字**建省闽侯县(房屋产权证号MH&t**落于福建省闽侯县(土地证号为侯集用字**某1、张X2、张X3、程X各继承**落于福建省闽侯县iv> 案件受理费21648元,由张X1、张X2、张X3、程X分别负担5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张X1、张X2、程X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张X3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审员  程XX 人民陪审员  程XX 书 记 员  包XX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件受理费21648元,由张X1、张X2、张X3、程X分别负担5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张X1、张X2、程X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张X3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彬
人民陪审员  程XX
人民陪审员  程敏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包XX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1970-01-01
  • 闽侯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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