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XXX与陈XX、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3民初3413号
原告: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申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762584P。
负责人:刘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曾晓萌,福建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吴XX,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陈XX、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本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及被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9901.8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7月30日,利息34659.33元、罚息5853.29元、复利2548.8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前述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40296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被告陈XX向原告申请品种为生意红、最高额度为5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并与被告吴XX共同签署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014年5月16日,原告签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通知被告陈XX签署。双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陈XX36万元授信额度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1日。被告陈XX同意接受的“XX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中约定: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核准贷款后,原告从2014年5月16日起向被告陈XX发放循环额度贷款。截至2018年7月30日,被告陈XX尚欠原告14笔贷款未偿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9901.81元、利息34659.33元、罚息5853.29元、复利2548.87元。前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XX、被告吴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本息系被告陈XX、被告吴XX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理应向原告共同偿还。
被告陈XX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在福州XX上借得36万资金,用于打理生意上的资金周转,但由于近几年的红木家具生意难做,行情一落千丈导致生意上亏本,加上这笔借款的利息每月大概5400元左右,这几年来也付给银行大概二十几万,所以负债越来越多,离婚前的家庭开支和离婚后的孩子的抚养费都无法支付,都是靠吴XX的一点工资维持。吴XX只是夫妻存续期间的为了帮我经营事业,办理《生意人卡》时按原告的要求签个名,属情理之中的事,吴XX没有动用到本笔借款,是陈XX本人个人生意上周转使用,吴XX不应承担讼争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
其连续四年都在湖南经营红木家具,由于生意不景气,逢年过节偶尔回家探望,家里的生活起居也是靠吴XX的工资维持生活。2016年6月6日,二人协议离婚,其向原告贷的款项,吴XX更不知情,无须承担偿还债务。
被告吴XX辩称,其作为借款人陈XX的配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知悉陈XX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一事,并非共同借款人。其在与陈XX夫妻关系存息期间发生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XX的贷款是用于生意经营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消费。初次之外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6月6日之后发生的贷款金额为439700元。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为359901.81元,由此可证实2016年6月6日之前,原告实际向陈XX发放的贷款已全部还清。其与陈XX于2016年6月6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除在其与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外,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XXX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住址情况。
2.《生意红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3.《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账》,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陈XX发放循环额度贷款,截至2018年7月30日,被告陈XX尚欠原告14笔贷款未清偿。
4.XXX、XXX,证明:被告陈XX还款及欠款情况。截至2018年7月30日,被告陈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9901.81元、利息34659.33元、罚息5853.29元、复利2548.87元。
原告XXX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补充证据:
1.最新XXX,证明:截至2018年12月18日,被告陈XX尚欠本金359901.81元、利息51110.19元、罚息16966.37元、复利7619.87元。
被告陈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证,证明:其与陈XX于2016年6月6日协议离婚。
2.离婚协议书,证明:其与陈XX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孩子由其抚养,离婚2年内被告陈XX未支付抚养费。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原告XXX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记载,被告陈XX向原告XXX提交的《申请表》及《通知书》共同构成原、被告双方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该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表》及《通知书》明确约定,若被告陈XX未按《申请表》中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宣布《申请表》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XXX已履行《申请表》及《通知书》项下的出借义务,被告陈XX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59901.81元、利息34659.33元、罚息5853.29元、复利2548.8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虽本案部分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XX向原告XXX申请的贷款应认定为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所负的债务,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据此,本院认定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XXX要求被告吴XX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9901.81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7月30日,金额共计人民币43061.49元,此后实际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本案《生意红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之约定计至被告陈XX全部清偿借款本息之日)。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4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赫
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
人民陪审员 林丽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XX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