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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谢XX、谢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103民初34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晓萌律师

案件详情

XXX与谢XX、谢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3民初3410号
原告: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申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762584P。
负责人:刘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曾晓萌,福建XX律师。
被告:谢XX,男,1992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谢XX,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谢XX,男,192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谢XX,女,193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林XX,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霞浦县。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XX,男,195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谢XX等5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本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被告谢XX等5人的委托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谢XX、被告谢XX、被告谢XX、被告谢XX在继承XXX遗产范围内与被告林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842.0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4月2日,利息11253.70元、罚息36555.87元、复利17132.1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前述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145783.7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XXX与被告林XX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9日,XXX向原告申请品种为生意红(三证一日贷)、申请额度为5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并与被告林XX共同签署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013年12月25日,原告签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通知XXX签署。双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XXX50万元授信额度贷款;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5日。XXX同意接受的“XX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中约定: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核准贷款后,原告从2013年12月25日起向XXX发放循环额度贷款。截至2018年4月2日,XXX尚欠原告1笔贷款未偿清,该笔贷款本金80842.08元、利息11253.70元、罚息36555.87元、复利17132.11元。前述借款发生于XXX与被告林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由被告林XX与XXX共同签字申请的贷款,借款本息系被告林XX与XXX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XX与XXX理应向原告共同偿还。但原告现从被告林XX处获悉其丈夫XXX于2015年03月21日去世,于2017年5月9日办理《户口注销证明》,故XXX已无行为能力对原告承担偿还贷款责任。而被告谢XX、被告谢XX、被告谢XX、被告谢XX是XXX的法定继承人,故其四人应在继承XXX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谢XX等5人辩称,首先,对原告关于被告谢XX、谢XX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联系人谢XX的签名非谢XX本人所签。XXX逝世没有留下任何遗产,经霞浦县不动产中心查询XXX、林XX名下不动产,结果为“查询无结果”。另谢XX、谢XX经霞浦县公证处公证,声明放弃继承XXX之遗产,原告未提交证据谢XX、谢XX继承之事实,故应驳回原告对谢XX、谢XX的诉讼请求。其次,关于原告对被告谢XX、谢XX的诉讼请求,其认为二人为XXX之父母,年龄分别为92、80岁,现瘫痪在床,借款人困苦经营生产,负债累累,死后只留下债务,未见分文财产可继承。原告诉请谢XX、谢XX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继承事实,故应驳回原告对谢XX、谢XX的诉讼请求。再次,原告未对被告林XX提出诉讼请求,认为借款本息系被告林XX与XXX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理应向原告共同偿还。被告认为,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捺印均非林XX本人所为。XXX死后,林XX亦没继承任何财产。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无法举证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给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最后,原告计算利息、复利、罚息有失公正甚至存在欺诈,第一,借款人已死亡,按规定可以冲销贷款;第二,案涉借款合同中仅约定利息,未约定罚息、复利。综上四点,被告谢XX等五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谢XX、谢XX、谢XX、谢XX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原告对被告林XX的起诉。
原告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1)被告林XX与XXX的基本身份信息;(3)二人夫妻关系;(3)XXX已死亡。
2.《生意红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证明:原告与XXX及被告林XX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3.《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账》,证明:原告如约向XXX发放循环额度贷款,截至2018年4月2日,XXX尚欠原告1笔贷款未清偿。
4.XXX、XXX,证明:XXX还款及欠款情况。截至2018年4月2日,X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842.08元、利息11253.7元、罚息36555.87元、复利17132.11元。
被告谢XX等5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五人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
2.火化证、户口注销证,证明:借款人XXX死亡时间,申请原告冲销贷款的时间与理由。
3.霞浦县不动产中心登记信息,证明XXX、林XX名下没有任何不动产。
4.霞浦县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谢XX、谢XX放弃对XXX遗产的继承权。
5.芹头村证明,证明林XX家庭困苦,请求减轻债务。
6.催收、还款通知书,证明从被告按原告通知送达冲销贷款材料之日至起诉,原告不履行催收、还款和拖欠贷款产生高额罚息、复利的后果的告知义务。
经审查,被告谢XX等5人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被告提交的余下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原告XXX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记载,XXX向原告XXX提交的《申请表》及《通知书》共同构成原、被告双方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该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表》及《通知书》明确约定,若XXX未按《申请表》中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宣布《申请表》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XXX已履行《申请表》及《通知书》项下的出借义务,XXX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XXX与被告林XX婚姻存续期间。原告XXX向本院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记载,XXX原为“霞浦县XX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而被告林XX的工作单位亦为“霞浦县XX公司”。其夫妻二人工作单位相同,应认定该借款系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XXX要求被告林XX偿还XXX尚欠的借款本金80842.08元、利息11253.7元、罚息36555.87元、复利17132.1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林XX关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签名、捺印非其所为之主张,本院曾询问林XX是否对此申请笔迹鉴定,其因无力缴纳鉴定费用而拒绝申请笔迹鉴定,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签字、捺印非其所谓,故被告林XX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XX等5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计算利息、复利、罚息有失公证甚至存在欺诈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据此,原告XXX有权要求XXX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谢XX、谢XX、谢XX、谢XX四人清偿上述债务。又因被告谢XX、谢XX已通过公证程作出放弃继承XXX的遗产的意思表示,该放弃继承行为有效,故被告谢XX、谢XX对原告XXX不负偿还责任。被告谢XX、谢XX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作出放弃继承XXX遗产的意思表示,则其二人仍须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谢XX、谢XX关于原告不能将其列作本案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842.08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4月2日,金额共计人民币64941.68元,此后实际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本案《生意红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之约定计至被告林XX全部清偿借款本息之日)。
二、被告谢XX、谢XX在继承XXX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林XX、谢XX、谢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赫
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
人民陪审员  林丽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XX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1970-01-01
  •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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