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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03执5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申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762584P。
负责人:赖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福建XX律师。
被执行人:郭XX,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执行人:俞XX,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郭XX、俞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闽0103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已于2018年3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XXX于2019年3月20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1、强制被执行人郭XX、俞XX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9989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7日共计66385.17元,此后实际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本案《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48XXXX0205)之约定计至被执行人全部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2、强制被执行人郭XX、俞XX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费3433元;3、强制被执行人郭XX、俞XX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郭XX、俞XX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郭XX、俞XX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本院遂依法强制执行,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经向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福清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调查,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
2、经通过福建省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和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郭XX、俞XX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2195可供执行,本院已予以划拨,该款项已依照规定优先用于交纳本案执行费。此外,两被执行人名下其他银行账户仅有少量存款,亦无股票、车辆等财产。
3、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郭XX、俞XX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两被执行人高消费及其他非必要消费。
2019年7月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XXX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本院上述财产调查状况和执行措施告知其,并要求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郭XX、俞XX新的财产线索,未能提供的,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XXX未能提供,亦未对本院财产调查状况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司法查控系统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但由于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暂无足够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现执行期限届满,本次执行程序可先行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叶XX
审判员 卢美铤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