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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03执55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申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762584P。
负责人:赖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曾晓萌,福建XX执业律师。
被执行人:郑XX,男,汉族,1983年6月5日出生,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iv> 被执行人:邱XX,女,汉族,1984年7月4日出生,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iv> 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郑XX、邱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闽0103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6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XXX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1、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郑XX、邱XX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39454.7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2月5日,利息30201.39元,之后的利息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郑XX、邱XX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XX、邱XX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郑XX、邱XX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本院遂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以便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郑XX、邱XX名下有银行账户以及邱XX名下有车牌号为闽A×××××江铃牌汽车,本院依法予以冻结。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郑XX、邱XX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2019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郑XX、邱XX达成分期还款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确认,一、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并同意,截至2019年03月27日,被告郑XX、邱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266.27元、利息53820.41元、罚息54141.58元、复利24136.9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二、原告XXX同意由被告郑XX、邱XX分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郑XX、邱XX应于2019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0000元,2021年10月20日前偿还最后一期借款本息,最后一期借款本息应以还款当日广发银行系统计算的金额为准。三、如被告郑XX、邱XX逾期三个月未足额偿还上述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则视为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原告XXX有权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该和解协议短期内尚无法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XXX同意终结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执行和解笔录、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现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短期内无法履行完毕,本案可先终结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闽0103执552号案件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董XX判员 陈XX 审判员 卢XX 书记员 吴XX
被执行人:邱XX,女,汉族,1984年7月4日出生,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iv> 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郑XX、邱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闽0103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6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XXX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1、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郑XX、邱XX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39454.7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2月5日,利息30201.39元,之后的利息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郑XX、邱XX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XX、邱XX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郑XX、邱XX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本院遂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以便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郑XX、邱XX名下有银行账户以及邱XX名下有车牌号为闽A×××××江铃牌汽车,本院依法予以冻结。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郑XX、邱XX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2019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郑XX、邱XX达成分期还款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确认,一、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并同意,截至2019年03月27日,被告郑XX、邱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266.27元、利息53820.41元、罚息54141.58元、复利24136.9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二、原告XXX同意由被告郑XX、邱XX分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郑XX、邱XX应于2019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0000元,2021年10月20日前偿还最后一期借款本息,最后一期借款本息应以还款当日广发银行系统计算的金额为准。三、如被告郑XX、邱XX逾期三个月未足额偿还上述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则视为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原告XXX有权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该和解协议短期内尚无法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XXX同意终结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执行和解笔录、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现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短期内无法履行完毕,本案可先终结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闽0103执552号案件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董XX判员 陈XX 审判员 卢XX 书记员 吴XX
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郑XX、邱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闽0103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6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XXX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1、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郑XX、邱XX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39454.7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2月5日,利息30201.39元,之后的利息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郑XX、邱XX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XX、邱XX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郑XX、邱XX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本院遂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以便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郑XX、邱XX名下有银行账户以及邱XX名下有车牌号为闽A×××××江铃牌汽车,本院依法予以冻结。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郑XX、邱XX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2019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郑XX、邱XX达成分期还款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确认,一、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并同意,截至2019年03月27日,被告郑XX、邱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266.27元、利息53820.41元、罚息54141.58元、复利24136.9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二、原告XXX同意由被告郑XX、邱XX分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郑XX、邱XX应于2019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0000元,2021年10月20日前偿还最后一期借款本息,最后一期借款本息应以还款当日广发银行系统计算的金额为准。三、如被告郑XX、邱XX逾期三个月未足额偿还上述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则视为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原告XXX有权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该和解协议短期内尚无法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XXX同意终结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执行和解笔录、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现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短期内无法履行完毕,本案可先终结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闽0103执552号案件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董 清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卢美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