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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陈XX等与陈XX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9)闽0121民初15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晓萌律师

案件详情

陈XX、陈XX等与陈XX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闽侯县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21民初1504号
原告:陈XX,女,汉族,1936年10月7日出生,住址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陈XX,女,汉族,1940年4月1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陈XX,女,汉族,1951年4月1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林XX,女,汉族,1955年2月28日出生,住址福建省闽侯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曾晓萌,福州XX执业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43年4月19日出生,住址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福州XX执业律师。
原告陈XX、陈XX、陈XX、林XX与被告陈XX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2019年4月29日,陈XX、陈XX、陈XX、林XX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陈XX支付陈XX、陈XX、陈XX、林XX补偿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XX承担。次日,陈XX、陈XX、陈XX、林XX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陈XX、陈XX、陈XX、林XX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陈XX、陈XX、陈XX、林XX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陈XX、陈XX、陈XX、林XX负担。
审判员  胡秀锦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XX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闽侯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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