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合肥XX与合肥XX公司、合肥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XX阳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1460号
原告:合肥XX,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X**合肥XX**会议室。
负责人:计文;职务,该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北京XX律师。
被告:合肥XX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X阳区阜阳XX**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97801X6。
法定代表人:解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XX,住所,住所地合肥市XX阳区XX**贰层**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103MA2T20U84M。
实际经营者:许XX,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中国台湾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XX律师。
原告合肥XX(以下简称天辰大厦业委会)与被告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阳XX公司)、合肥XX(以下简称X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辰大厦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被告XX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徐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辰大厦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阳XX公司、XXX立即排除对天辰大厦供配电配套规划设计房屋的妨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合肥市XX**的天辰大厦原名为粮油大厦,后更名为天辰大厦,该大厦于1995年建成,2005年,原合肥XX国有单位进行国有体制改革,通过法院以向社会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置天辰大厦房产,25个产权人通过竞拍依法取得天辰大厦全部房屋产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长期以来,被告XX阳XX公司置整个大厦全体业主的权益及大厦公共安全不顾,一直占据为天辰大厦供配电配套规划设计房屋,并改为商业用途对外租赁经营获利。商户因经营需要私将配电房配套设施改为仓库堆放商品。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排除对天辰大厦供配电配套规划设计房屋的妨害,二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XX阳XX公司在明知出租配电配套设施违法及被告XXX在明知其作为仓库的场所为配电配套设施不能占据经营的情况下,违法出租与经营,已经严重侵害了全体业主的权益,同时也危害了整个大厦的公共安全,如发生火灾险情,将造成严重后果,损失将是不可估量,二被告的相关负责人也难逃罪责。为了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及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XX阳XX公司辩称,1、天辰大厦业委会不是适格的原告。天辰大厦业委会所代表的业主的物业管理区域与诉称的需要排除妨害的配电房不属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天辰大厦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并没有获得其所代表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授权,提起本次诉讼。2、XX阳XX公司并没有占用天辰大厦配电房。XX阳XX公司前往合肥市城建档案馆调取了当初的施工图纸,从建设施工图可以看出,本案所争议的标的与配电房为完全独立的两部分,XX阳XX公司不存在占用配电房的情形。庭前,XX阳区法院的承办法官也在现场实际测量配电房的面积是大于建设施工图纸的标明面积,更加说明XX阳XX公司没有占用配电房。3、XX阳XX公司一直依法合规管理国有资产,没有实施侵犯天辰大厦恢复楼业主权利的行为,XX阳XX公司从原国有企业接手拆迁恢复楼的管理以来,一直自行补贴费用保证天辰大厦恢复楼配电房的正常运转,尽职尽责从未对包括配电房在内的所有设施进行任何改动。所有设施从被告管理拆迁恢复楼以来保持原样,被告未对房屋构造进行改动。综上所述,天辰大厦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XXX辩称,XXX使用的案涉房屋是从出租人薛XX处承租,房屋租赁合同将于2019年5月9日期满终止,XXX已将租金全部支付完毕,系合法使用案涉房屋。至于案涉房屋是否是配电规划设计用房,XXX对此并不知情。其他同XX阳XX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天辰大厦位于合肥市XX242号,其原名为粮油大厦。原粮油大厦分两期建设,即1区的粮油大厦和2区的拆迁恢复楼,1区的粮油大厦即现在的天辰大厦。天辰大厦的配电房放置在拆迁恢复楼二层西侧,该配电房向拆迁恢复楼地下室、配电房自身和天辰大厦供电。天辰大厦配电房南侧有一隔间,由XX阳XX公司对外出租,现被转租给XXX作为仓库使用。根据天辰大厦业委会从合肥市城XX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合肥市建筑设计院关于粮油大厦配电房的设计图纸,天辰大厦配电房南北长16.5米,东西长11.1米。根据XX阳XX公司从合肥市城XX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合肥市建筑设计院关于粮油大厦一层平面的设计图纸,天辰大厦配电房南北长约16.5米,东西长6.3米,该配电房南侧有一隔间,该隔间南北长约3.3米,东西长6.3米。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到案涉配电房现场勘察,经测量该配电房南北长约11.8米(不包括XXX占用作为仓库的部分),东西长约8.08米;XXX占用作为仓库的部分南北长约4.7米,东西长约6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合肥市建筑设计院关于粮油大厦配电房的设计图纸及说明、合肥市建筑设计院关于粮油大厦一层平面的设计图纸、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从原告天辰大厦业委会和被告XX阳XX公司提供的合肥市建筑设计院的设计图纸可以看出,天辰大厦配电房的面积在设计时就变更过,其实际建成的面积和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均不一致,且根据XX阳XX公司从合肥市城XX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合肥市建筑设计院1992年的设计图纸,可以看出天辰大厦配电房的南侧设计有隔间。另外,原告天辰大厦业委会当庭陈述,从拆迁恢复楼建成之后,被告XX阳XX公司就一直占有并出租案涉配电房南侧的隔间。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X阳XX公司对外出租,现被转租给XXX作为仓库使用的隔间部分属于天辰大厦配电房。即原告天辰大厦业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XX阳XX公司、XXX对天辰大厦供配电配套规划设计房屋实施了侵害。对于原告天辰大厦业委会要求XX阳XX公司、XXX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合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明民
审 判 员 陈家宇
人民陪审员 李丰年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