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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5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5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改判借款数额为254999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X负担。
事实与理由:1、关于借款的数额。2018年2月8日一审第三次庭审开始时,主审法官当庭电话连线了李X,通过电话,李X称其与王X有经济往来,同时明确涉案的167万元借款是自己借的(从王X提供的证据来看,李X和王X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往来有25笔共计XXX元),一审法院不顾以上事实,武断地认为双方有时同用一个网银账号就一定是李XX提供的,是李XX借的。2、关于借款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第一份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也没有实际到位,当然不产生利息。双方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即便在关于和王X的借款说明讲到上接2014年2月借款,王X提供的证据很清楚,2014年2月借款根本不存在,所以没有利息。综上所述,200万元借条是合同成立,但没有生效,双方借款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实际来往账目结算。李X和王X的167万元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相关利息计算,也按照双方实际来往账目即:254999元进行结算。
王X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张XX二审未发表意见。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XX、张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870000元(其中,XXX元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6年4月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随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张XX系夫妻关系,李X系李XX、张XX之子。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王X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62×××65、62×××89与李XX名下银行账户60×××33、张XX名下银行账户62×××58、李X名下银行账户62×××05、62×××07发生了63次银行转账交易,另有王X自认的银行账户62×××58向其银行账户转款1次。上述银行转款记录中,由王X银行账户转入李XX、张XX、李X银行账户29次合计金额XXX元,李XX、张XX、李X银行账户以及银行账户62×××58向王X银行账户转款35次合计金额XXX元,其中,王X银行账户向李XX银行账户转款21次合计金额955990元,向李X银行账户转款5次合计金额XXX元,向张XX银行账户转款2次合计金额300000元;李XX银行账户向王X银行账户转款6次合计金额505000元,张XX银行账户向王X银行账户转款7次合计金额496000元,李X银行账户向王X银行账户转款21次合计金额XXX元,银行账户62×××58向王X银行账户转款1次金额290000元。2016年4月5日,李XX出具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王X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XXX)。”此前,2016年3月25日,李XX出具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王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用期为两个月)”2017年7月23日,李XX出具一份《关于和王X的借款说明》,内容载明“2016年4月5日的借条是上接2014年2月份的借款,2016年4月5日借条到现在利息未付。2016年3月25日的借条从10月份到现在利息未付。(备注:利息2.5%每月)”。后因双方就履行上述借款发生争议,王X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李XX称王X向其及张XX银行账户转入XXX元[一审查明为XXX元(955990元+300000元)],其已支付给王XXXX元(505000元+496000元),对王X向李X银行账户转入的XXX元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系独立于本案之外的借款。
王X陈述,其与李XX存在多次短期拆借。李XX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两笔借款均为转账支付。其中,XXX元借款分两笔转入李XX指定的其儿子李X的银行账户,一笔为800000元,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40000元,实际转款760000元,转款时间是2014年1月30日;另一笔为XXX元,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90000元,实际转款910000元,转款时间是2014年4月5日。2016年4月5日,双方经结算统一出具了XXX元的借条,李XX收回了之前出具的两份借条。另外一笔200000元的借款系王X于2016年1月23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李XX银行账户转了四笔款项共计195000元,预先扣除了5000元利息。
一审庭审中,李X在接受电话询问时陈述,其经常和李XX共用一个银行账户和网银,其与王X之间存在经济往来,2014年1月30日和4月1日王X向其银行账户转的两笔款项系其本人借款,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
一审再查明:在上述王X与李XX、李X、张XX的63次转款中,有2次为王X于2014年1月30日、4月1日通过其银行账户62×××65先后向李X银行账户62×××05转款760000元、910000元,有4次为王X于2016年1月23日通过其银行账户62×××89向李XX银行账户60×××33转了三笔50000元和一笔45000元,合计195000元。
一审认为:本案应明确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760000元和910000元两笔款项的借款主体。对于王X与李XX、张XX、李X银行账户之间发生的60余次转款,李XX认为王X与李X之间的转款行为系独立于本案之外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案首先应明确王X转入李X银行账户的款项是否属于李XX所借。王X称XXX元的借条载明的借款对应的系其转入李X银行账户的760000元和910000元,对此,李XX称其虽出具借条和借款说明但未实际收到借款,而李X说该款项由其所借但未出具借条,王X作为债权人就其主张的债权业已提供了李XX出具的借条、借款说明以及其与李XX、张XX、李X的银行账户往来的相应证据,并明确债务人为李XX而非李X,且王X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关于借款时间、借款数额能够相互印证。李XX与张XX、李X系家庭成员关系,李XX持有张XX银行卡以及李X银行账户为李XX、李X互用的实际情形,足以使王X对李X银行账户为李XX指定的借款转入账户产生信赖,在李XX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其辩称,不予采信,该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应为李XX。
二、关于借款数额。王X与李XX之间存在多次短期拆借系客观事实,李XX于2016年3月25日、4月5日以及2017年7月23日先后出具了两份借条和一份借款说明,对其2014年以来的尚未偿还王X的借款本金XXX元和200000元及利息进行了确认,该借条和借款说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X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支付了相应借款,因王X在实际转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35000元(40000元+90000元+5000元),其预先扣除利息的部分不应作为借款本金,故确认李XX向王X借款本金为XXX元(760000元+910000元+195000元)。
三、关于履行期限。根据相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因李XX出具的第一份借条仅记载了借款金额为XXX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王X作为债权人依法可随时向李XX主张权利,要求还款。李XX出具的第二份借条200000元对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其应按约定的日期及时偿还借款。
四、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每月2.5%(换算成年利率30%)计收利息,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的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即李XX应按月利率2%(换算成年利率24%)以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5日起支付王X利息至款清时止,按月利率2%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支付王X利息至款清时止。
五、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的借款事实虽发生在李XX与张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X也提供了其与张XX名下银行账户的款项往来。但李XX称张XX名下银行账户由其保管使用,张XX对借款并知晓。因借款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王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要求张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李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X借款本金XXX元(760000元+910000元+19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为XX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金为19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60元,减半收取为1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80元,由王X负担935元,李XX负担18945元。
二审期间,李XX提供证据如下: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王X转入李X银行账户的760000元和910000元,与李XX无关。
王X对李XX二审提供证据质证如下:有异议,李X的证言与其在一审期间的陈述不一致。
王X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对李XX二审提供证据认定如下:一审期间证人李X称:“其经常和李XX共用一个银行账户和网银,王X于2014年1月30日和4月1日向其银行账户转入的760000元和910000元系其本人向王X的借款”,二审期间证人李X称:“其与李XX从未共用一个银行账户,王X向其银行账户转入760000元和910000元,系王X与其之间存在的合作关系而产生的资金往来”。鉴于证人陈述前后不一,且证人与李XX系父子关系,故本院对李X的证言不予认定。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2016年4月5日《借条》是否生效,即王X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为此,王X提供了其向李XX之子李X的银行账户转款760000元、910000元的转款凭证,并称其不认识李X,其银行账户与李X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全部是基于其与李XX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发生。李XX否认王X向李X的转款与其有关,称王X与李X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现分析如下:首先,李XX或者李X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X与王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关系。李XX与李X系父子关系,李X在一审期间认可李XX曾使用其银行账户,故王X将借款转入李X的银行账户,未超出合理范畴。其次,李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2016年4月5日向王X出具《借条》后,又于2017年7月23日向王X出具了《关于和王X的借款说明》,载明:“…2016年4月5日借条到现在利息未付…”,若李XX未实际收到借款,其出具借款说明的行为,有悖常理。最后,李XX称王X向其(含张XX)银行账户转入XXX元,其已支付给王XXXX元,两比差额仅为268990元,若王X转入李X的款项与李XX无关,李XX向王X出具两份金额合计200万元的借条,亦有悖常理。因此,李XX向王X出具《关于和王X的借款说明》,系对2016年4月5日《借条》真实性的再次确认,该借款说明与借条同为2016年4月5日借款关系成立的书证,一审对此予以认定,符合证据呈现的事实状态。并无不当。
至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本案中,李XX出具《关于和王X的借款说明》载明“2016年4月5日的借条是上接2014年2月份的借款,2016年4月5日借条到现在利息未付。2016年3月25日的借条从10月份到现在利息未付。(备注:利息2.5%每月)”,一审由此确认双方对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李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0.01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
审判员 钱X
审判员 程镜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