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XX、刘XX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7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XX,男,日本国籍,1975年3月22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琪,福建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XX**世茂国际中X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389019W。
法定代表人:柳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上海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小XX、刘XX因与XX公司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3民初5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至《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结束,有权依约请求小XX支付居间服务费是错误的,XX公司未尽如实报告义务,不得要求居间报酬。庭审中,各方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闽0111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该判决书认定:XX公司员工刘XX在签订合同前明确表态公积金贷款时间大概在二个月至四个月左右办完手续(证据一判决书第10页认定,证据二短信可证实)。小XX与XX公司员工杨XX通过短信方式沟通讼争房事宜,小XX提出要求将2017年6月15日首付款金额补充至买卖合同里(合同还没有明确约定)。杨XX在2017年6月6日答复小XX,买方到下周一会到60万元,其余差额于过户前冻结给小XX(证据一判决书第7页认定,证据二短信可证实)。XX公司的上述承诺,并没有尽到如实报告的义务,为了促成居间合同的订立,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2017年6月,刘XX并未到账60万元,公积金贷款时间也未在合同中明确,小XX要求补充该部分内容,XX公司也未补充,公积金中心表示贷款期限无法确定。而小XX因为急需资金购买另一套房屋,放款期限及款项到账时间对其来说尤为重要,也是签订《居间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的关键因素。XX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小XX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XX公司无权要求小XX支付居间费用。二、XX公司未尽到居间协调义务,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无权获得报酬。居间人主要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主要义务是起到中间、磋商、积极协调的作用,因此才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当买卖双方因XX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发生争议的时候,XX公司从未邀约三方坐下来协商处理此争议(判决书第10页认定)。XX公司公司作为居间方亦未积极履行居间协调义务,未召集买卖双方当面协商;因意见分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不可归责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判决书第14页认定)。XX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房屋买卖合同》已协商解除,XX公司也不存在后续的居间义务,基于公平原则也无权索要报酬。三、XX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应由小XX承担。《居间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律师费由相应的违约方承担。本案中,小XX及刘XX并未违约,是XX公司的自身行为导致《居间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应承担后果,且XX公司未提供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的证据。
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对公积金贷款及首付款等相关事项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1.根据《居间服务合同》,小XX、刘XX均明确XX公司已提供居间服务并告知相关交易风险,提供的居间服务包括房屋交易市场行情咨询、房源推介、协助刘XX实地查看案涉房屋及周围环境、沟通小XX、刘XX的成交意向、协助二人磋商并促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XX公司已经履行了居间方的合同义务,并无任何不当。2.关于XX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的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一,关于公积金贷款事项。在小XX与刘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XX公司已明确告知小XX办理公积金贷款正常情况下需要二到四个月的时间,并告知其相关流程以及与商业贷款的区别,小XX表示将自行了解后再做决定。在此情况下,小XX仍然于当晚和刘XX以及XX公司签订了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等合同,并在本案合同中明确同意采用公积金贷款方式。可见,XX公司并没有隐瞒公积金贷款所需时间较长的事实,反而充分向小XX进行了说明,希望其慎重选择。因此,选择公积金贷款是小XX的真实意思表示,XX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无任何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第二,关于首付款事项。之所以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首付款,是因为首付款并非在签订合同时就能确定的,而是根据刘XX可申请到的贷款额度才可确定。刘XX能申请到多少贷款额度必须等房屋评估报告出具、银行审批后才能知晓。因此,小XX要求XX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首付款的具体金额显然不切实际。XX公司在合同签订前也将此情况告知二人,并征得双方同意。另外,2017年6月刘XX向XX公司告知能够到位60万元,XX公司及时将此情况向小XX告知,不仅没有任何隐瞒,反而积极推动双方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再者,二人是否同意对《房屋买卖合同》就首付款事项进行变更也并非XX公司的居间合同义务。二、对小XX、刘XX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进行协调并非XX公司的居间合同义务,不影响本案居间费用的支付。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居间服务合同》亦明确约定二人应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按照该房屋的成交价向XX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而事实上,XX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居间服务,并促成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小XX、刘XX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居间服务费。2、依据约定及合同法规定,XX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至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就已结束,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并非居间服务范围,XX公司并无为二人合同履行纠纷进行协调的义务。但是XX公司本着周到服务的精神,在小XX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时,多次致电、函告协调。至于双方对贷款方式能否达成新的合意并非XX公司所能决定,XX公司在此过程中不仅没有任何过错,反而积极推动二人诚信履约。三、小XX应当支付律师费。依据《居间服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买卖双方在任何一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且在合同解除当日仍未支付居间服务费的,应当支付违约金;XX公司因主张居间服务费及违约金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相应的违约方承担。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但小XX至今未向XX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因此而产生的本案律师代理费用。
刘XX对小XX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刘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为格式条款,不能作为XX公司主张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在各方对该合同中格式条款理解发生分歧时,依法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居间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成立”的含义,应该理解成为买卖实际交易成立,并非单单合同书面签字成立;且XX公司周甜芳经理在法院审理中也说过按照市场交易惯例,居间服务费在交易过程中一般在房产过户前支付,并且合同签订当天XX公司也并未要求刘XX支付居间服务费,可知XX公司主张《居间服务合同》成立时即应交付居间服务费明显不合理,对最终合同交易达成没有保障,严重损害了买卖双方的利益。《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居间服务内容之一,也是一份格式条款。第十五条补充协议第三条表明以定金形式监管刘XX的9.6万元,实际收取形式为履约保证金,未能保障买方刘XX的合法权益和交易的达成。刘XX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实质就是购房定金,根据一审法院(2017)闽0111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2页、第15页认定的福州市二手房交易惯例,刘XX不应当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中介XX公司保管,XX公司违反行业规矩收取履约保证金,未能保障买方刘XX的合法权益和交易的达成。因此无权要求支付居间服务费。二、小XX不配合办理公积金贷款申请手续,是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另一原因。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30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载明小XX向刘XX支付48000元补偿费用,小XX支付了该费用直接证明了小XX与XX公司双方存在违约过错行为,导致本案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相应的违约过错责任由小XX及XX公司承担,刘XX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支付居间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责任。三、XX公司在居间服务过程中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居间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刘XX从始至终都是按照合同约定及XX公司的要求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但小XX却称XX公司员工为草率促成交易,XX公司未对其进行明确告知贷款重要事实为由,拒绝配合提交贷款手续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案刘X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的行为,根据一审法院(2017)闽0111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第14页认定,在刘XX和小XX履行合同产生分歧后,XX网从始至终未约出三方共同当面协商争议,合同未能履行完全是小XX和XX公司原因造成的,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由小XX和XX公司承担。2.刘XX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本案违约过错方在于XX公司本身及小XX,且律师费无相应的付款凭证,是否已经实际产生无法确定。
XX公司辩称,一、本案居间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有权要求刘XX、小XX依约支付居间服务费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居间服务合同》亦明确约定刘XX、小XX应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按照该房屋的成交价向XX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而事实上,XX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居间服务,并促成刘XX、小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刘XX、小XX应当按照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居间服务费。2.无论是合同法的规定还是本案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均已明确委托方应在合同成立时支付居间费用,而并非在合同履行完毕时支付居间费用,因此刘XX关于应在交易实际履行完毕后才支付居间费用的主张毫无依据。二、小XX是否配合办理公积金贷款申请手续乃《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问题,不影响本案居间费用的支付。三、XX公司在居间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刘XX应该支付居间费用。1.在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XX公司了解到刘XX需要使用公积金贷款的要求后,已经明确将该要求告知小XX,并向小XX告知公积金贷款的相关流程、办理时间以及与商业贷款的区别。小XX表示将自行了解后再作决定。在此情况下,刘XX、小XX仍然于当晚在签订了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等合同,并在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公积金贷款方式。可见,XX公司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并无任何不当。2.依据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进行协调并非XX公司在居间服务合同中的义务,但XX公司仍然本着周到服务的精神积极协调推动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刘XX发送的《解除合同函》表明,在小XX拒绝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后,XX公司便与上诉人小XX协商,促使小XX于2017年6月25日答应履约,在小XX再次反悔后,XX公司又多次致电、发函小XX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可见,在纠纷发生后,XX公司多次进行了协调,希望解决纠纷,但因小XX的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四、刘XX应当支付律师费。依据《居间服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但刘XX至今未向XX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因此而产生的本案律师代理费用。
小XX辩称,原二审调解书是三方调解无异议后才做出的,调解书中写明补偿金不是违约金。XX公司提供了虚假信息,公积金贷款实际上应该要半年,而不是XX公司所说的二至四个月。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小XX向XX公司立即支付居间服务费38400元,并自2017年7月28日始以38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7年11月10日,实际应计算至XX公司付清居间服务费之日止);2.依法判令刘XX向XX公司立即支付居间服务费9600元,并自2017年7月28日始以9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7年11月10日,实际应计算至XX公司付清居间服务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4日,XX公司与小XX(卖方)以及刘XX(买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交易服务合同》。《居间服务合同》以小XX为甲方(卖方),以刘XX为乙方(买方),以XX公司为丙方(居间方),约定:1、经丙方提供居间服务,甲乙双方就买卖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汤斜佳XX(绕城高速1#安置地)6#楼301单元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至《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结束,本合同签订地为丙方的经营场所;3、丙方已提供如下居间服务:(1)房屋交易市场行情咨询;(2)房源推介;(3)协助乙方实地查看该房屋以及周围环境;(4)沟通甲乙双方的成交意向;(5)协助甲乙双方磋商并促成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4、甲乙双方应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向丙方支付如下居间服务费:(1)甲方应向丙方支付的居间服务费金额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该房屋成交价的2%;(2)乙方应向丙方支付的居间服务费金额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该房屋成交价的1%;5、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且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该合同解除当日仍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每迟延一日,丙方有权要求该方按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丙方因主张居间服务费及前述违约金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相应的违约方承担;6、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丙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导致甲乙双方权利受损害的,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事项。《房屋买卖合同》以小XX为甲方(卖方),以刘XX为乙方(买方),约定:1、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XX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信之原则就房屋买卖事宜进行协商并订立本合同,供双方共同恪守;2、甲方房屋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汤斜佳XX(绕城高速1#安置地)6#楼301单元房屋,单元面积约121.64㎡;3、甲乙双方约定成交价格为XXX元,该价格包含该房屋的房价款、该房屋附属配套设施、固定装修、与该房屋一并转让的家电家具;4、甲乙双方应在交易服务人收到该房屋评估报告后三个工作日至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在办理该手续前,乙方应取得《购房人家庭住房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申请福州市直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乙方还应在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前将首付款转入贷款银行指定账户并办理冻结手续,手续费由乙方承担……5、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履约保证金96000元。购房履约保证金应存入交易服务人指定账户,由交易服务人无息代管。《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本次交易的房产的成交价格为甲方实收人民币XXX元,上述房产在交易过程中甲乙双方应支付的税费、居间服务费、交易服务费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落款处,XX公司作为见证人加盖见证章。《交易服务合同》以小XX为甲方(卖方),以刘XX为乙方(买方),以XX公司为丙方(交易服务方)。该合同对甲乙双方委托丙方提供房屋交易服务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小XX向XX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96000元由XX公司监管。XX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项。此后,由于刘XX与小XX和第三人XX公司就《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2017年5月14日,XX公司向刘XX出具《佣金确认函》,内容如下:买方刘XX于2017年5月14日在XX公司签订的购买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汤斜佳XX(绕城高速1#安置地)6#楼301单元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现中介方承诺免收居间服务费人民币9600元。2017年8月1日,刘XX向一审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小XX支付违约金9.6万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小XX支付违约金9.6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6万元)和XX公司返还代管履约保证金9.6万元,并由小XX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闽0111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XX履约保证金9.6万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刘XX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了(2018)闽01民终308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XX公司同意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刘XX履约保证金96000元……;二、小XX同意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X支付补偿费用4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XX公司与小XX、刘XX已在《居间服务合同》中对于居间服务事项作出约定,并确认XX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至《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结束,现XX公司巳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权依约请求小XX支付居间服务费38400元(XXX元×2%),有权依约请求刘XX支付居间服务费9600元(XXX元×1%-9600元)。《居间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且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该合同解除当日仍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每迟延一日,丙方有权要求该房按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经双方协商解除,因此该条款可以作为XX公司请求小XX、刘X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同依据。实际上,在买卖双方的诉讼及相关执行程序完成之前,刘XX交付的履约保证金9.6万元一直由XX公司监管,买受人和出卖人在房屋买卖纠纷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未向XX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9600元和38400元,并未给XX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因此,XX公司诉请要求小XX、刘XX支付逾期支付居间服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XX公司诉请小XX、刘XX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居间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丙方因主张居间服务费以及前述违约金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相应的违约方承担。XX公司该诉请,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小XX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38400元及律师费2000元,共计40400元;二、刘XX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9600元及律师费500元,共计10100元;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XX公司已向小XX、刘XX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和提供订立案涉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已履行完毕居间服务义务。虽然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后经小XX、刘XX协商而解除,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三方关于居间服务至《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结束的约定,一审判决小XX、刘XX理应按照约定向XX公司支付相应的居间服务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而根据《居间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且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该合同解除当日仍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的,……丙方因主张居间服务费以及前述违约金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相应的违约方承担”,故XX公司请求小XX、刘XX承担因主张居间服务费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小XX、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2065元,由小XX负担1652元,刘XX负担4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宁
审判员 谢芬
审判员 陈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易X
书记员叶珊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