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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XX公司与福建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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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雅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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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XX公司与福建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3民初4048号
原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永恒商厦**03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01891022。
法定代表人: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福建XX律师。
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XX**恒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581379J。
法定代表人: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琪,福建XX律师。
原告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闽010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闽01民终636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黄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前述工程款之日止,现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04819元);2.判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XXX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福州市台江区XX地块“恒丰XX”二次装修专业分包工程(第Ⅲ标段14—26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3年11月22日完工,并将工程移交给被告。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XXX元。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XXX元,其中支付工程款XXX元,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尚欠工程款XXX元。另,原告对本案工程欠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一、被告已支付XXX元,占合同总价款的99%,目前还不具备支付全部结算款的条件,其责任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恒丰XX”第14-26层(第三标段)的二次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XXX元,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已支付XXX元,占合同总价款的99%。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第21.4约定“本工程完整的内业资料及竣工图移交给发包人并取得福州市城建档案馆《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后,并经结算审计(结算审计时间为2个月内完成)工程款支付至总造价的95%”,专用条款第24条第24.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并经工程备案完成后15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工程结算资料包括送审资料清单、竣工结算报告、结算汇总表(含结算书及工程量计算稿)。”24.4条约定“如承包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按要求向发包人递交结算书及相关材料,发包人有权视情况安排结算审核的时间,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因此,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95%的条件未满足:首先,原告未在工程验收后提交本工程完整内页资料及竣工图并未取得福州市城建档案馆《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其次,原告未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并经备案完成后15日内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被告有权安排结算审核的时间,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二、原告XX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第二十条的复函》的规定,适用该第二十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XX公司与XX公司的合同中并没有“逾期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其次,根据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造价达到XXX元(远高于合同总价XXX元)。因此,XX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的结算材料作为结算依据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XX公司主张相关款项“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优先权受偿权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情况。XX公司未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在2017年1月才提出该所谓优先权受偿权,因此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四、《征求意见书(2015年6月3日)》核定造价XXX元,亦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的计算依据。陈XX向XX公司转发《征求意见书(2015年6月3日)》的行为并不代表XX公司认可该份意见书上载明的核定造价。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A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A2.银行进账单,A3.移交清单复印件,A4.工程结算书,A5.银行支付凭证,A6.工作联系单两份,A7.结算审核说明、审核汇总表及征求意见书,A8.邮箱截图及恒丰XX工程完成量审核表。
XX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B1.《大理石供货、安装、包验收合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XX公司对A1、A2、A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A3认为无原件,不予认可;对A4认为系XX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对A6、A7、A8,质证时,XX公司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信,对邮箱截图认为未经公证不予认可,对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法庭提问时,XX公司认可QQ号18×××95是陈XX所用,认可陈XX向XX公司发送过邮件(A8中的邮箱截图)及附件(即A7),但对邮件内容即A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XX公司认为陈XX只是现场管理,没有工程结算的权限,陈XX发送邮件的行为并不是认可A7中工程造价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XX公司认可A7中的工程造价。A7不是正式的工程造价结算文件,未经福建XX公司盖章确认,也未经XX公司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总造价的依据。
XX公司对B1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原件,且B1的合同当事人并非原被告。
2018年11月16日,本院依职权就本案工程结算审核情况对福建XX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福建XX公司的基建一部部门经理戴XX接受调查,声称:XX公司曾委托福建XX公司对恒丰XX二次装修专业分包工程第Ⅲ标段进行结算审核。《“恒丰XX”二次装修专业分包工程第Ⅲ标段结算审核说明》、《福建XX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征求意见书》系福建XX公司对第Ⅲ标段出具的第一份初审意见。《征求意见书》出具后,XX公司未对该意见书提出异议,直接转发XX公司。XX公司针对《征求意见书》提出核对要求。2016年4月1日,经过核对调整,福建XX公司出具了第二份初审意见即《征求意见书》(2016年4月1日)。XX公司、XX公司对上述初审意见未进行确认。戴XX向本院提交“恒丰XX”《征求意见书(2016年4月1日)》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调查笔录和《征求意见书(2016年4月1日)》进行质证。XX公司认为认为不存在其针对《征求意见书(2015年6月3日)》提出核对要求和异议的情形,XX公司对《征求意见书(2015年6月3日)》和《征求意见书》(2016年4月1日)均无异议,同意按照《征求意见书(2015年6月3日)》载明的核定造价XXX元主张工程款。XX公司认为不存在其未对《征求意见书(2015年6月3日)》提出异议的情形;XX公司认为其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原因是福建XX公司没有向XX公司提交加盖公章的初审意见,福建XX公司出具的阶段性文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XX公司对《征求意见书》(2016年4月1日)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征求意见书未加盖福建XX公司的公章,且未送达XX公司和XX公司,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A6、A8中的恒丰XX工程完成量审核表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A3、B1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故不予采纳。A4系XX公司单方制作,未经XX公司认可,不予采纳。A7业经福建XX公司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A8中的邮箱截图,因XX公司已在庭审中认可QQ号18×××95是陈XX所用,认可陈XX向发送XX公司该封邮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调查笔录,因双方对“XX公司曾委托福建XX公司对恒丰XX二次装修专业分包工程第Ⅲ标段进行结算审核。《“恒丰XX”二次装修专业分包工程第Ⅲ标段结算审核说明》、《福建XX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征求意见书(2015年6月3日)》系福建XX公司对Ⅲ标段出具的第一份初审意见。”这一部分内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XX公司(发包人)与XX公司(承包人)间就“恒丰XX”二次装修专业分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二次装修项目第Ⅲ标段)》。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恒丰XX”二次装修专业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为福州市台江区,连江中XX以东,光明路西XX,金融街C2地块;承包范围为14至26层公共部分走道、卫生间及电梯前室等土建装修,水电部分不在承包范围内)工程施工、安装、验收(含消防验收)和保修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实行包工、包料(业主供应设备、材料除外)、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含企业CI创优)包验收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由承包人自负盈亏;分包合同价款XXX元,总工期75日历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分包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14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7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如下:19.2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21.3条约定工程完工时工程款支付至总造价的80%,待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2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0%,同时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承包人。21.4约定本工程完整的内业资料及竣工图移交给发包人并取得福州市城建档案馆《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证明书》,并经结算审计(结算审计时间为2个月内完成)工程款支付至总造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21.5约定预留工程保修款为结算审计后总造价的5%,保修期满15天内发包人无息退还给承包人。21.5保修金的扣除与返还约定本合同工程内容质量保修期为贰年,保修金额为结算审计后总价款的5%,发包人从结算款中扣留,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在保修期满后十四天内,在扣除维修费用后,将剩余保修金不计利息返还给承包人,但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24.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并经工程备案完成后15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工程结算资料包括送审资料清单、竣工结算报告、结算汇总表(含结算书和工程量计算稿);其中工程结算书编排格式应同承包人投标报价文件中的格式相同,以便结算审核;发包人在收齐竣工结算资料后,将竣工结算交由发包人(或委托的审计公司进行审计,审计时间为60天内完成),承包人必须做好竣工结算审定配合工作;结算报告批复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24.4约定如承包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按要求向发包人递交结算书及相关资料,发包人有权视情况安排结算审核的时间,责任由承包人承担。26.1.(2)约定发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31.2约定承包人投标保证金30万元直接转为有效履约担保金,作为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及协议条款的保证;工程完工时发包人一次性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承包人。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组织进场施工,完工后工程移交XX公司。
2014年10月31日,本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1月,XX公司委托福建XX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5年6月3日,福建XX公司出具了初审意见——《“恒丰XX”二次装修专业分包工程第Ⅲ标段结算审核说明》、《福建XX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征求意见书》。《“恒丰XX”二次装修专业分包工程第Ⅲ标段结算审核说明》载明的审核依据包括“1、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经审核的工程施工图、竣工图及相关竣工结算资料;3、设计变更单、工作联系单及现场签证单;4、施工招标文件;5、施工企业劳保费用核定卡;6、施工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结算书》;7、经监理审核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8、图纸会审记录、工地例会纪要;9、经批准的开竣工报告或停、复工报告;10、《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福建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FJYD-101-2005)、《福建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FJYD-201-2005)、《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福建省综合单价表》(2012版)以及现行配套的费用定额、文件规定”。《征求意见书》载明的送审造价为XXX元,核减数为787134元,核定造价为XXX元。2015年6月11日上午8:57,XX公司的工程负责人陈XX通过其QQ邮箱188×××@qq.com向XX公司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附件包括上述《“恒丰XX”二次装修专业分包工程第Ⅲ标段结算审核说明》、《福建XX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征求意见书》。因XX公司和XX公司未对上述初审意见进行确认,故福建XX公司未对本案工程出具终审意见。
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截至2016年1月31日,XX公司共向XX公司支付XXX元。XX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建筑装修、建筑幕墙设计、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建筑智能化工程、钢结构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实验室气体(含三废)工程、净化工程、纯净水工程施工。
诉讼中,XX公司表示如未对本案工程进行重新鉴定,愿意按照《征求意见书(2015年6月3日)》核定造价XXX元主张本案工程价款,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的时间依据是工程移交的次日即2013年11月23日。XX公司同意履约保证金30万元从付款总额中扣除,故已付工程款总额XXX元=付款总额XXX元-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对按照《征求意见书(2015年6月3日)》核定造价XXX元计算本案工程款有异议。XX公司认为工程款应付比例为90%,同时承认本案工程于2018年10月22日取得福州市城建档案馆《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证明书》。后,本院征求双方是否对本案工程申请造价鉴定,XX公司认为无需进行鉴定,XX公司认为应由XX公司申请鉴定,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中未对本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二次装修项目第Ⅲ标段)》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XX公司组织施工的本案工程于2014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并于此前交付XX公司使用,XX公司应当依约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为多少;二、XX公司的应付款比例和应付金额是多少;三、XX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本案工程的总造价,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征求意见书(2015年6月3日)》上载明的核定造价XXX元能否作为工程总造价的认定依据。根据现有证据及对福建XX公司的调查情况,本院认可XX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征求意见书(2015年6月3日)》仅系福建XX公司对本案工程作出的初审意见,未经双方确认,不属于终审意见。但本院认为《征求意见书(2015年6月3日)》上载明的核定造价XXX元可以作为本案工程款的认定依据,理由如下:一、XX公司负有及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审核的义务。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4.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并经工程备案完成后15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工程结算资料包括送审资料清单、竣工结算报告、结算汇总表(含结算书和工程量计算稿);其中工程结算书编排格式应同承包人投标报价文件中的格式相同,以便结算审核;发包人在收齐竣工结算资料后,将竣工结算交由发包人(或委托的审计公司进行审计,审计时间为60天内完成),承包人必须做好竣工结算审定配合文件;结算报告批复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XX公司应在收齐竣工结算资料后的6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二、XX公司未及时完成结算审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XX公司辩称XX公司未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并经备案完成后15日内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XX公司有权安排结算审核的时间,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本院认为XX公司虽然未向本院提交移交竣工结算资料的移交清册,但根据《“恒丰XX”二次装修专业分包工程第Ⅲ标段结算审核说明》载明的审核依据“2、经审核的工程施工图、竣工图及相关竣工结算资料;3、设计变更单、工作联系单及现场签证单;4、施工招标文件;5、施工企业劳保费用核定卡;6、施工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结算书》;7、经监理审核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8、图纸会审记录、工地例会纪要”可以认定XX公司已向XX公司移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否则福建XX公司也无法出具《征求意见书(2015年6月3日)》。现有证据虽无法明确竣工结算资料的移交时间,但可以认定XX公司最迟于《征求意见书》出具之日即2015年6月3日前向XX公司移交了竣工结算资料,故XX公司应最迟于2015年8月2日前也应当完成结算审核。现本案工程已经具备结算审核条件,发包人怠于结算审核,又拒绝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对XX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予以反驳,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XX公司主张按照福建XX公司作出的初审核定造价XXX元认定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工程款的应付比例,XX公司认为应付至总造价100%;XX公司认为根据专用条款第21.4条,付款至总造价95%的条件尚未满足,应付比例为90%。本院认为,专用条款21.4条约定本工程完整的内业资料及竣工图移交给发包人并取得福州市城建档案馆《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证明书》,并经结算审计(结算审计时间为2个月内完成)工程款支付至总造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根据该条款,XX公司移交竣工结算材料后,XX公司应及时安排结算审核,XX公司怠于结算审核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认定支付至总造价95%的条件已经成就。另外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1.5约定本合同工程内容质量保修期为贰年,保修金额为结算审计后总价款的5%,发包人从结算款中扣留,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在保修期满后十四天内,在扣除维修费用后,将剩余保修金不计利息返还给承包人,但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本案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4年10月31日,保修期届满之日应为2016年10月31日,故XX公司应当于保修期届满14天内即2016年11月14日前向XX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100%。截至2016年1月31日,XX公司共向XX公司支付XXX元,XX公司同意从中扣除300000元的保证金,故XX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合计XXX元,尚欠XX公司工程款XXX元(XXX元-XXX元)。
关于本案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依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发包人XX公司最迟应当于2016年11月14日前向XX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100%,故XX公司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计算。XX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符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1(2)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1.3条、21.4条和21.5条约定,工程完工时工程款应支付至总造价的80%;待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2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0%;工程完整的内业资料及竣工图移交给发包人并取得福州市城建档案馆《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证明书》,并经结算审计(结算审计时间为2个月内完成)工程款支付至总造价的95%;保修期满后十四天内,工程款支付至总造价100%。截至2016年1月31日,XX公司的付款比例仅达到62.25%(XXX元÷XXX元)。按照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在竣工验收后20天内,即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即XXX.8元,故90%的工程款中应付未付部分XXX.8元(XXX.8元-XXX元)的利息应从次日即2014年11月21日起算。另外10%的工程款即641469.2元的利息应当从保修期届满的第15天即2016年11月15日起算。XX公司主张自工程移交的次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付至总造价80%、95%的条件,但因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完工时间,竣工图移交时间,付至总造价80%、95%期限无法明确,故本院不再对未付至工程总造价80%,总造价95%部分的利息分别确立起算时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
二、福建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XX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1.以工程款XXX.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以工程款64146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福州XX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7元,由福州XX公司负担7421元,福建XX公司负担27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洁
人民陪审员  杨剑平
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娟梅
书记员龚XX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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