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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XX公司、李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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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雅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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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和XX公司、李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XX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03执8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XX省和XX公司,住所XX省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江滨中大道**君临闽江公寓(原君临闽江)1#、2#、3#、4#、5#、6#、7#楼连地下1层204、205、206、207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65803517。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琪,XX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李X,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住XX省福清市/div> 申请执行人XX省和XX公司与被执行人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闽0103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已于2019年3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XX省和XX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1、强制被执行人李X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2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2、强制被执行人李X偿还申请执行人律师费18000元;3、强制被执行人李X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X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X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本院遂依法强制执行,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经向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福清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调查,查明坐落于坐落于福清市××镇高XX单元房产,系被执行人李X所有,已为福清市人民法院先行查封,本院已将申请执行人XX省和XX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福清市人民法院处置。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李X的其他房产登记信息。 2、经通过XX省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和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李X名下账户仅有少量存款,亦无车辆、股票等财产。 3、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李X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其他非必要消费。 2019年7月1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XX省和XX公司,将本院上述财产调查状况和执行措施告知其,申请执行人XX省和XX公司对本院财产调查状况无异议,亦无被执行人李X新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司法查控系统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但由于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现执行期限将届满,本次执行程序可先行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叶XX 审判员  卢XX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XX省和XX公司与被执行人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闽0103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已于2019年3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XX省和XX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1、强制被执行人李X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2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2、强制被执行人李X偿还申请执行人律师费18000元;3、强制被执行人李X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X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X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本院遂依法强制执行,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经向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福清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调查,查明坐落于坐落于福清市××镇高XX单元房产,系被执行人李X所有,已为福清市人民法院先行查封,本院已将申请执行人XX省和XX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福清市人民法院处置。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李X的其他房产登记信息。
2、经通过XX省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和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李X名下账户仅有少量存款,亦无车辆、股票等财产。
3、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李X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其他非必要消费。
2019年7月1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XX省和XX公司,将本院上述财产调查状况和执行措施告知其,申请执行人XX省和XX公司对本院财产调查状况无异议,亦无被执行人李X新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司法查控系统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但由于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现执行期限将届满,本次执行程序可先行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叶XX
审判员  卢美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 1970-01-01
  •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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