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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张XX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XX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4)潍刑一终字第1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寿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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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个体,被捕前租住于潍坊市奎文区东方太阳城XX28号楼2单XX。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小名满达,驾驶员。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寿江,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X,无业。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贩犯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张XX、周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寒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X、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等,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贩卖毒品罪


1、2013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王XX在潍坊市XX和北XX附近将约0.7克冰毒贩卖给单XX。


2、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X在潍坊市樱前街和文XX附近的樱花园宾馆内将约0.8克冰毒贩卖给王XX。


3、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X在潍坊市一宾馆内将约1克冰毒贩卖给袁XX。


4、2013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王XX在潍坊市文XX附近的樱花园宾馆内将约0.7克冰毒贩卖给单XX。


5、2013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XX在潍坊市北XX和XX西南XX一宾馆内将约0.8克冰毒贩卖给王XX和徐X。


6、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XX将约0.8克冰毒以通过黑出租车发货的形式贩卖给王XX。


7、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XX在潍坊市奎文区东方太阳城28-2-1702室将约0.7克冰毒贩卖给王XX和单XX。


8、2013年8月24日左右,被告人王XX在潍坊市奎文区东方太阳城28-2-1702室将约0.8克冰毒贩卖给王XX。


9、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X让王XX将0.5克冰毒送到潍坊XX,贩卖给李XX。


10、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X在潍坊市潍城区金沙XX1611房间将约1克冰毒贩卖给王XX。


11、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X在潍坊市潍城区金沙XX尚好家客房将约1克冰毒贩卖给王XX。


12、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XX在潍坊市北XX和新华XX的XXX附近将约1.5克冰毒贩卖给张XX。


13、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XX经被告人周X介绍,认识山东省莱州市的被告人张XX,并从被告人张XX处购买7克冰毒吸食并贩卖;


14、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XX从被告人张XX处购买10克冰毒吸食并贩卖,2013年8月28日晚王XX被抓获时在其住处搜查到8.25克冰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XX供述与辩解


我从2013年5月份前后开始贩卖冰毒,袁XX、王XX、单XX、徐X等人向我买过毒品,并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吸食冰毒的。公安机关在抓捕我的过程中,从我家中搜到了11包白色透明小包装袋7克左右的冰毒。冰毒大部分我卖出去了,只有少部分让我吸食了。(1)2013年5月份一天,我给单XX打电话说我这里有冰毒了,我问单XX要了700元给了他约0.7克冰毒,从中获利100元。(2)2013年6月份一天,王XX找我买冰毒,我当时住在樱花园宾馆,“大宝”给我送了约0.8克,在宾馆里我倒出了一点自己吸食,又把剩下的卖给了王XX。(3)2013年6月份一天,袁XX来买冰毒,我就从“大宝”那拿了约1克冰毒给了袁XX,袁XX给了我500元,第二天我觉得不应该要袁XX的钱,就要了袁XX银行帐号把钱打了回去。(4)2013年6月份一天,单XX想向我买点冰毒,当时我住在文XX和樱前街路口的樱花园宾馆,我就让单XX来我的住处,给了单保华约0.7克冰毒,向单XX要了700元钱,获利100元。(5)2013年7月初一天,王XX和徐X找我买毒品,我当时在北XX和XX的一个公寓居住,我卖给两人约0.8克冰毒,具体中挣了多少钱忘记了,一般都是只挣100元或是50元。(6)2013年7月下旬一天,王XX给我打电话想要冰毒,让我给他发车发到大家洼,我就联系“大宝”拿了约0.8克冰毒,给王XX发了一辆出租车,王XX给我打了钱,但是连本钱都不到。(7)2013年8月初一天,王XX和单XX来我的租住处(东方太阳城28号楼2单XX)购买冰毒,我将“大宝”平时给我吸的毒品卖给了他们,他们给了我400元钱,约0.7克。(8)2013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我从大宝那里拿了月0.8克冰毒卖给了王XX。(9)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让王XX帮我出去给“老X”送过一次冰毒,但她不知道是冰毒。王XX到风筝广场把东西送给那个人。给“老X”送的这次冰毒没有要钱,这小半包冰毒重0.5克。(10)2013年7、8月份,有个姓王的女孩买了三次冰毒,第一次,姓王的女孩到在金沙XX楼王迎春所开的1611房间找我买了不到1克冰毒,给了我450元。第二次,姓王的女孩到我在潍坊金沙XX尚好佳客房开的603室买了2袋冰毒,重1.5克,全是透明塑料袋包装,一袋450元,一袋600元。第三次,姓王的女孩与“大宝”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到玉清街与虞河路口处买了一袋不到1克的冰毒,该冰毒卖给姓王的女孩500元,说是过两天给我,但是到现在一直没给。(11)大约是在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到潍坊市北XX和新华XX的XXX附近,卖给了“小X”两包冰毒约1.5克,总共1400元。(12)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小X”就说帮我给他找一个买冰毒的上线,过了没有几天,“狗蛋”就打电话给我,说是他有冰毒,我就让他给我送了7克冰毒,“小X”介绍我与狗蛋认识没有从中赚取好处。又过了几天,我从“狗蛋”手里买的冰毒剩余不多了,当时我买的冰毒自己也玩,平时我的朋友也到我家里玩,再卖出去一些,我就给“狗蛋”打了电话,让他给我送10克冰毒,当时“狗蛋”也是给我送到家里来的,当天晚上他拿来冰毒还自己吸了一些,第二天我给了“狗蛋”1000元,他走的时候还拿着我的笔记本电脑走了,第三天“狗蛋”就拿着我的笔记本电脑回莱州了,过后我还给“狗蛋”汇款了1000元左右。


2、被告人张XX供述与辩解


2013年8月份的时候,我碰上了以前通过朋友认识的“老X”,“老X”让我联系一下看看有谁想买货,让我联系他,我当时就答应了,因为“老X”答应我给他联系买家并送货,“老X”给我包着路费,并且事成之后答应给我冰毒抽,于是我就给一个叫“林X”的人说我朋友这有货,让他联系一下,看看有没有需要冰毒的,没过几天有一个潍坊姓王的人通过“林X”主动联系上我,问我“还有没有货,能不能联系到货,我想买5、6克”。过了一天我就给“老X”打电话问他还有没有货,“老X”说有货,我说我要买5、6克冰毒。“老X”给了我约7克的冰毒,让我问“老X”要2350元,拿着冰毒我就打出租车往潍坊走,在路上我给“老X”打电话,说我这里有约7克的货,“老X”让我去潍坊的东方太阳城XX门口找他,我们在出租车上进行交易的,我给了“老X”冰毒,“老X”给了我2700元钱,然后我就坐着出租车回莱州了,回到莱州之后去除车费我给了“老X”2400元,“老X”就给了我一小点冰毒,让我自己抽。第二次大约是在一周之后一天,“老X”又给我打电话要货,这次他要10克,我就打电话联系“老X”,“老X”说10克要3600元钱,我就给“老X”打电话说10克要4000元。我拿了货之后就打车到了潍坊东方太阳城“老X”家里,我就拿出冰毒给了“老X”,“老X”就拆开一小袋冰毒拿出来玩,我也跟着吸了几口。我去的时候王XX给了我1000元左右,回莱州时我拿走了他的笔记本电脑,后来他又通过银行卡号给我打了1000元左右。


3、被告人周X供述与辩解


在2013年8月份我找“老X”买冰毒的时候,“老X”让我问问那边冰毒多少钱,如果合适的话让我帮着联系一下,过了几天,我跟贾XX说我买毒品的那个人向我打听莱州那边毒品的价格,贾XX就联系了张XX问了一下那边的冰毒的价格情况,后来张XX就给我打电话问我潍坊这边是不是有个想要冰毒的人,我就把“老X”的手机号给了张XX,之后“老X”和张XX具体怎样联系的我就不清楚了,“老X”从张XX手里具体买了多少冰毒我也不知道,后来张XX跟我说“老X”不让我掺和他们的事情。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X证言。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王XX帮助被告人王XX贩卖毒品的经过,与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证人李XX的证言一致。


2、证人张X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在北XX和新华路的交叉路口的XXX附近,张X从被告人王XX手中花1400元钱买了两包冰毒的事实及经过。


3、证人王X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王XX分两次从被告人王XX手中以每包450元的价格购买两包冰毒后和他人吸食的事实及经过。


4、证人李X证言,证实李XX从被告人王XX手中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冰毒自己吸食,该冰毒通过一女孩转交、并在王XX家中吸毒的事实及经过。


5、证人徐X证言。证实2013年7月初,徐X在被告人王XX暂住的宾馆内吸食毒品以及2013年7月份从王XX手中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重约1克的冰毒同王XX共同吸食的事实及经过。


6、证人王XX证言。证实王XX单独或伙同他人在被告人王XX住处吸食毒品及先后四次从王XX手中购买冰毒的事实及经过。


7、证人单某证言。证实单XX于2013年先后三次从被告人王XX处购买冰毒的事实及经过。


8、证人袁某证言,证实袁XX于2013年6月份的一天,从王XX处以500元价格购买冰毒,次日王XX将毒资返还袁XX的事实及经过。


(三)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X于2013年8月28日在潍坊市奎文区东方太阳城XX28-2-1702室被抓获、被告人张XX于2013年9月11日在一宾馆内被抓获、被告人周X于2013年9月17日在潍坊市XX务所内被抓获。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8月28日,公安民警在王XX住处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宗(11袋,共净重8.25克),现金人民币600元,并进行了扣押。


3、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XX、张XX、周X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身份与起诉书相符。


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张XX、周X无违法犯罪记录。


5、(潍)公(刑)鉴(化)字(2013)24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从王XX租房内查获的白色晶体(证物编号CSTIWF-220XXXX0828-HY249-1)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XX辨认,照片中5号男子(王XX)是案中向张XX购买冰毒的被告人;经周X辨认,12张男子照片中的5号男子(王XX)是案中向周X贩卖毒品的被告人。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XX在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大家洼街道XX沿街房其租赁的门头房内和其所开的位于潍坊市滨海开发区大家洼街道的“丽人足浴店”内多次容留王XX、单XX、张XX等人吸食冰毒。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王XX、张XX、单XX的证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张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王XX同时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XX涉案毒品数额约27.3克,被告人张XX涉案毒品数额约17克。被告人周X明知是买卖毒品犯罪行为而提供居间介绍,涉案毒品数额7克,其行为也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XX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周X为买卖毒品行为提供居间介绍,系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其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没有牟利,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第3笔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涉案毒品为赠送,法院认为,该笔毒品交易在双方交换毒品、毒资后犯罪行为已经既遂,被告人次日退还毒资的行为不影响对其贩卖毒品行为的定性,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第9、第11笔指控提出异议,辩称该两笔毒品交易亦为赠送,法院认为,结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第14笔所购买毒品用于贩卖,辩称仅是为了自已吸食,法院认为,结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和其频繁的贩卖毒品、吸食毒品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王XX购买毒品兼具贩卖和吸食的目的,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但对该两笔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从他人处获得毒品并通过加价之后贩卖给被告人王XX,自已取得差价获利,其与本案被告人王XX之间直接进行毒品交易,并不与毒品来源方构成共同犯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X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张XX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王XX、张XX的供述如够相互印证,虽然有少许被吸食,但数量基本相符,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X实际贩卖毒品数量应予核实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X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信。被告人王XX、张XX、周X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张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涉案数额较小,系初犯、从犯,且未从中牟利,积极认罪悔罪,并主动交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周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X、张XX不服,上诉理由如下:


王XX上诉理由,一审认定的第十三、十四项中所购冰毒共17克,除剩余的8.25克冰毒外,都自己吸食了,吸食的部分不应计入贩卖数量。请求改判。


张XX上诉理由,其从贩卖17克冰毒中私自吸食了部分,应扣除;其是从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张XX,原审被告人周X贩卖毒品,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XX容留他人吸毒,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王XX所提“一审认定的第十三、十四项中所购冰毒共17克,除剩余的8.25克冰毒外,都自己吸食了,吸食的部分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公安机关曾供述贩卖了该部分毒品,其在审理期间辩解自己吸食了该部分毒品的理由不成立,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XX及辩护人所提“其从贩卖17克冰毒中私自吸食了部分,应扣除;其是从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XX从他人处得到毒品后加价售出,是独立的毒品贩卖行为,不存在从犯问题;辩称途中私自吸食所卖毒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信


审 判 员  冉青松


代理审判员  马军令



书 记 员  唐XX


  • 2014-08-01
  •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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