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莫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9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辽宁省,现住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XX,男,汉族,1981年2月12日出生,住高州市。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X的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赵XX认为莫XX提供的证据,不是真实的借款合同,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款项是莫XX想做工程,向广州市XX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赵XX对其辩解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赵XX的辩解不予采纳。2、赵XX辩称已经偿还了莫XX61万元,并提供银行流水账单,但赵XX所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发生的交易日期在2013年1月份、3月份及5月份,而《借款合同》中签字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且赵XX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发生在《借款合同》签字日期之外,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东荣XX代赵XX还款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赵XX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莫XX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赵XX偿还借款XXX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莫XX。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赵XX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XX拖欠莫XX借款本金XXX元拒不归还,已构成违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赵XX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莫XX主张赵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莫XX请求赵XX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因借款时双方既没有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请求赵XX还款的具体时间,同时双方亦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莫XX的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且莫XX主张的中国XX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莫XX请求赵XX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应当对利息支付日适当调整为2016年1月6日。因此,赵XX应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中国XX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6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给莫XX。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限赵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中国XX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6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给莫XX。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赵XX负担。
上诉人赵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莫XX在没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如何、何时将借款支付给赵XX的,莫XX仅仅是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但赵XX已经明确表明莫XX并没有将本案的借款交付给赵XX,相反赵XX提交了银行流水记录,足已证明莫XX提交的《借款合同》是后来补写的,且莫XX提交的是《借款合同》而不是借据。请求:1、驳回莫XX的全部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莫XX承担。
被上诉人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与诉讼,也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赵XX作为甲方及借款人与莫XX作为乙方及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XXX.00;合同签订时,乙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甲方。二、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之借款必须合法使用。……四、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后乙方可限时向甲方追讨本合同项下之借款。五、还款日期和方式:乙方向甲方追讨之日甲方一次性还清本息。……”赵XX在中国XX银行开设的账户在2013年1月25日转账支出了200000元,在2013年1月31日转账支出了200000元,2013年3月5日转账支出了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赵XX与莫XX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本案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
一、关于赵XX与莫XX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
从赵XX与莫XX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该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赵XX也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借款合同》是赵XX与莫XX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应当认定赵XX与莫XX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二、关于本案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
从《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的第一点即明确约定“合同签订时,乙方(莫XX)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甲方(赵XX)”,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本案的借款是莫XX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赵XX。因此,莫XX主张本案的借款是现金交付的理由成立。且赵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故赵XX主张本案的借款并没实际发生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上诉人赵XX已预交),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剑兵
代理审判员 赖慧嫦
代理审判员 巫 钊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 哲
速 录 员 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