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祝XX,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寿江,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男,1988年2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89年2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祝XX因与被上诉人福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3)坊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祝XX与福田XX公司达成聘用意向。福田XX公司人力资源部通过网络向祝XX发出聘用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祝XX先生:您好!我们很高兴能进一步与你商谈基于以下条款的聘任意向书,意向书中所提到的职位和薪酬福利待遇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前提。1、拟聘任职位:公司总部管理工程部组织与流程专业总师。2、薪酬待遇事项:年总收入为税前23万元,其中:每月薪资为税前1.2万元,按12个月发放;年终奖金标准为税前2.6万元,根据业绩考核年终发放;中长期激励为税前6万元;公司将根据中国相关法令法规,从中代缴你应缴纳的个人收入所得税和社会保险金额……。3、合同期限:合同期限5年,试用期3个月。4、到岗时间:2012年4月30日……本意向确认书仅作为双方确认关键事项之所需,非正式合同协议文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最终签订的合同为准。”
2012年4月23日,福田XX公司(甲方)与祝XX(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劳动报酬按照甲方的工资政策和考核办法确定乙方的劳动报酬,每月30日之前以货币形式支付,甲方可以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以及乙方从事的岗位技能、工作业绩调整乙方的劳动报酬,其中甲方在支付乙方年度奖金时已完全包含了加班,加班工资不再单独发放;……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安排的新工作;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原审中,福田XX公司提供“2012年11月祝XX迟到的通报”和“2012年12月4日部门项目多次延期未完成的通报”,以证明祝XX考核多次不合格,不符合岗位要求,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质证,祝XX对“2012年12月4日部门项目多次延期未完成的通报”予以认可;对“2012年11月祝XX迟到的通报”,认为该通报无本人签字,不予认可。
2013年4月25日,福田XX公司向祝XX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我单位决定自2013年4月25日起解除与你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理由如下:综合考评不符合岗位要求,予以辞退。注:请接此通知后于2013年4月30日前至福田雷沃重工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特此通知。”2013年5月2日,祝XX对该通知予以签收,但注明“不同意扣发全部奖金”。之后,祝XX到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福田XX公司支付年终奖金(税前)2.6万元、中长期激励奖(税前)6万元、工资1.2万元、经济补偿金1.2万元。2013年6月13日,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坊劳人仲案字(2013)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福田XX公司一次性支付祝XX赔偿金30726元;2、驳回祝XX的其他仲裁请求。祝XX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2012年度潍坊市社会平均工资为3414元/月。原审中双方均认可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已全额发放。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解除(终止)合同证明书、聘用通知书、银行工资发放明细、通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祝XX自2012年4月23日起与福田XX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祝XX要求福田XX公司按照“聘用通知书”中载明的内容支付其年终奖金(税前)2.6万元及中长期激励奖(税前)6万元,因“聘用通知书”载明“仅作为双方确认关键事项之所需,非正式合同协议文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以最终签订的合同为准”,因此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而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中长期激励奖及年终奖金的发放时间、方式、金额均未作明确约定,且福田XX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中长期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祝XX并不符合支付中长期激励奖金的条件,因此对祝XX要求福田XX公司支付其中长期激励奖、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
福田XX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提出与祝XX解除劳动合同,其理由为“综合考评不符合岗位要求,予以辞退”,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福田XX公司应当向祝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祝XX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潍坊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根据法律规定,福田XX公司应当按照潍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及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即30726元(3414元×3倍×1.5个月×2倍)。祝XX要求福田XX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万元,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的规定的情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祝XX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福田XX公司支付祝XX赔偿金307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祝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田XX公司负担。
宣判后,祝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2日达成聘用意向,被上诉人通过网络向上诉人发出聘用通知书,在聘用通知书中,双方就上诉人的工作职位、薪酬待遇及聘用期限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关于上诉人的薪酬待遇的约定为:年总收入为税前23万元,其中每月薪资为税前1.2万元,按12个月发放;年终奖金标准为税前2.6万元,根据业绩考核年终发放;中长期激励奖为税前6万元。2012年4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按照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开始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直到2013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单方面以上诉人综合考评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将上诉人辞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只是按照约定为上诉人发放每月税前工资1.2万元,没有为上诉人发放年终奖和中长期激励奖。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即使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必须是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因此被上诉人应当额外支付上诉人一个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按照上诉人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超过一年,被上诉人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福田XX公司答辩称:根据《中长期激励管理办法》约定,中长期激励的人员范围为年度工作业绩考评为优秀的,且是在公司工作五年以上的,上诉人不符合支付条件。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0726元赔偿金,该数额已经超出了上诉人应得的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福田XX公司是否应当向祝XX支付年终奖和中长期激励奖的问题,虽然在聘用通知书中载明了年终奖金和中长期激励奖,但在正式合同中并没有涉及具体发放办法,且根据福田XX公司提供的公司的奖励考核办法,因祝XX综合考评不符合岗位要求,不符合支付条件,故祝XX要求福田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年终奖和中长期激励奖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福田XX公司违法解除与祝XX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审判决福田XX公司按照经济补偿金的双倍向祝XX支付相应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祝XX另外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祝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XX
审 判 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崔XX
书 记 员 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