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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与杨X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警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康XX,女,汉族,无业,住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理人刘XX,女,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原告康XX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XX,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女,汉族,学生,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祁XX、王XX,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XX诉被告杨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1995年5月19日,被告出生后将户口落在原告户口上,因原告所在村为本村村民分配住房,村里为原告分配一套89.33平方米的住房,并且原告也依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证。因原告患有精神病、肺结核故从2004年8月23日开始住院治疗至今,共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大概十万元左右,而上述费用全部由原告的母亲及亲属垫付的。原告除了该套房屋外再无其他财产,并且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万般无奈下原告只能出售该房,用所得价款支付继续治疗的费用,在原告出售过程中,被告向房产局提出声明,称其为该房的共有权人,正因为如此房产局拒绝办理该房的产过户手续,造成该房至今无法出售的事实,且因如此原告医疗也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协商。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在共有房产所占份额为90%并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争议房屋产权为被告与原告共同共有。按照2003年7月21日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全体代表大会通过的《桥靠村住宅分配方案》,原被告共同分得了桥华世纪新村11号楼2单XX面积为89.329平方米的一套住宅。且原告也认可该房屋为原被告共有。第二、原告请求确认其占有90%房屋产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分取住房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取得该房屋并未缴纳任何购房款,是桥靠城中村改造对本集体农业户口人员分配的福利性住房,是以户为单位,基于家庭关系进行的分配,故不是按份共有,更何谈占有90%的房屋产权。第三、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对共同共有房屋进行分割的法定事由。原告的治疗费用是可以报销的,所以看病是有保障的;原告享受当地的低保待遇,且原告领取了2万元的征地补偿费,另外村集体投资建设的饭店为本村村民进行分红,这可作为原告的生活来源;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的母亲管理,每月有租金收入,所以原告有足够的资金来源支配生活、看病,并不需要分割该房屋。第四、对该房屋的分割并非维护原被告双方共同利益的最好方法。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被告照顾原告是必然的,从长远看,分割房屋是摧毁原被告生活保障的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是:1、房屋所有权证;2、(2013)赛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3)赛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内精卫司鉴(2013)精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呼和浩特市精神康复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4、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单据;5、供暖费、物业费、房屋维修基金、水表、有线电视入网费等单据;6、康XX住院情况明细;7、桥靠村住宅楼分配方案、(2003)呼新证字第4773号公证书。经质证,被告对第1、2、4、5、7组证据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中不是发票形式且没有相应的病历辅佐,所以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其证据为手写体,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


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桥靠村住宅楼分配方案;2、户口登记簿;3、分取住房协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所诉争的房屋为按份共有,原告应分得90%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XX与被告杨X系母女关系,原告康XX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3)赛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康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原告康XX的母亲刘XX申请确定康XX的监护人,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3)赛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指定刘XX为康XX的监护人。现在原告康XX由呼和浩特市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以原告康XX为户主的户号005XXXX9344的户口登记簿记载户口人数是2人,分别是康XX和杨X。原告康XX基于2003年7月21日桥靠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桥靠村住宅楼分配方案》中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该规定是“二口人为一户的不同情况标准:39岁以下的农业户,可分现房一套,楼层五楼,面积89.329平方米。”分得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桥华世纪村C区西8-2-10房屋一套,并于2004年12月30日办理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200XXXX4324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该套房屋是按照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在房地产开发征用土地时,桥靠村对本村村民按照不同家庭人口状况分配的房屋,按照原告康XX的户口状况,该房屋的产权性质应是基于家庭关系的共同共有。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原告的母亲认为给原告康XX治疗所需的费用较大,是出现了分割该套房屋的重大理由的诉称意见,因本案中原告康XX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杨X是原告康XX的女儿,其房屋共有的家庭基础关系并没有丧失,同时原告康XX名下只有这一套房屋,考虑到原告本人现在医院康复治疗,为了原告生活的实际需要,本院认为该房不宜进行分割,原告本人的治疗费用可以通过其监护人将房屋出租等经营形式来解决,变卖房屋并非最佳的办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云XX


  • 2014-02-07
  •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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