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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与张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3)潍城民初字第4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寿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山东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宇XX。


被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寿江,山东XX律师。


原告山东XX公司与被告张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宇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XX公司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以清工方式承包了原告总包的金都名苑5#、6#楼(项目地址:胜利西XX)的平屋面、檐沟、斜屋面的挂瓦工程,工期为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7月15日。但是被告未按期完工,违约拖延工期5个多月,给原告方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被告赔付原告工程延期违约金损失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务承包合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劳务承包合同系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原告在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了自己的公章。原告作为山东XX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张XX与山东XX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张XX的工作内容为:平屋面、檐沟、斜屋面屋面挂瓦及瓦以下的全部图纸及变更内容,除去防水以及屋面造型的全部人工费施工。合同中加盖有山东XX公司的印章,甲方代表桂XX、解XX,乙方代表张XX在合同中签字,双方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期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天气因素及不可抗拒的原因除外,按照与项目部的签证为准。2010年11月5日,被告张XX与金都名苑5、6#楼项目部负责人解XX签订《关于金都名苑5、6#楼工程进度、质量、工期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上加盖有山东XX公司的印章,双方约定各项工程应当于2010年11月5日前完工。


另查明,山东XX公司系山东XX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1月18日,山东XX公司向山东XX公司缴纳工程竣工逾期罚款257467.45元。


再查明,金都名苑5、6#楼项目由潍坊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监理施工,XX公司的监理日志中载明金都名苑5、6#楼张XX于2010年7月7日入场施工,5#工程于2010年9月7日完工,6#楼工程于2010年8月29日完工。2010年7月17日、2010年7月18日、2010年7月19日、2010年7月20日、2010年7月21日、2010年7月22日、2010年8月5日、2010年8月12日、2010年8月14日、2010年8月24日、2010年8月25日、2010年8月26日因原告及天气原因致使5#楼工程不能施工。2010年7月17日、2010年7月18日、2010年7月19日、2010年7月20日、2010年7月21日、2010年8月5日、2010年8月12日、2010年8月14日、2010年8月24日、2010年8月25日、2010年8月26日因原告及天气原因致使6#楼工程不能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中,其他组织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案中山东XX公司系山东XX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其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原告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延期违约损失50000元的依据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七条第4款至规定及《关于金都名苑5、6#楼工程进度、质量、工期承诺书》中对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七条第4款中对延期交工的法律责任未进行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金都名苑5、6#楼工程进度、质量、工期承诺书》中对延期交工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是对2010年11月15日之后延期交工的责任进行的约定,被告已于2010年9月7日已经完成了其承包的工程,故《关于金都名苑5、6#楼工程进度、质量、工期承诺书》中约定的延期交工的责任不适用原告承揽并已经完工的工程。原告因延误工期向山东XX公司缴纳工程竣工逾期罚款257467.45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除原告承揽的工程延误工期外,其他的工程也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原告未提供所有工程延误工期的具体明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延期违约金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国庆


审 判 员  贾 乐


代理审判员  潘振刚



代书 记员  谭XX


  • 2014-04-02
  •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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