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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XX与福田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坊民初字第4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寿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祝XX,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寿江,山东XX律师。


被告福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福田XX公司职工。


原告祝XX与被告福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XX的委托代理人张寿江、被告福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X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聘用意向,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公司总部管理工程部组织与流程专业总师,期限5年,并约定年薪资总收入为税前23万元,月薪资税前1.2万元,年终奖标准为税前2.6万元,中长期激励奖为税前6万元。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到被告处开始工作。2013年4月25日,被告无故单方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的相关奖金及赔偿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终奖金(税前)2.6万元,中长期激励奖(税前)6万元。二、判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额外向原告支付工资1.2万元,经济补偿金1.2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田XX公司辩称,因为原告业绩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得到年终奖的条件。原告因工作不满一年,且工作业绩考核不合格,也不符合中长期激励的条件。原告的工资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是因为违反了我单位的规章制度,故被辞退,也不应该得到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判令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达成聘用意向。被告人力资源部通过网络向原告发出聘用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祝XX先生:您好!我们很高兴能进一步与你商谈基于以下条款的聘任意向书,意向书中所提到的职位和薪酬福利待遇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前提。1、拟聘任职位:公司总部管理工程部组织与流程专业总师。2、薪酬待遇事项(1)薪资约定:年总收入为税前23万元,其中:每月新资为税前1.2万元,按12个月发放;年终奖金标准为税前2.6万元,根据业绩考核年终发放;中长期激励为税前6万元;公司将根据中国相关法令法规,从中代缴你应缴纳的个人收入所得税和社会保险金额……。合同期限:合同期限5年,试用期3个月。到岗时间:2012年4月30日……。本“意向确认书”仅作为双方确认关键事项之所需,非正式合同协议文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最终签订的合同为准。


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第一章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第四章劳动报酬第十一条:甲方(福田XX公司)按照甲方的工资政策和考核办法确定乙方(祝XX)的劳动报酬,每月30日(二月份在28号)之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甲方可以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以及乙方从事的岗位技能、工作业绩,调整乙方的劳动报酬。其中甲方在支付乙方年度奖金时已完全包含了加班,加班工资不再单独发放。第十二条: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标准不低于属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第六章劳动纪律第十七条: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劳动纪律,按时出勤。若未按甲方的相关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或请假未批准,连续旷工满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视为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情形,甲方除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关系外,要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第七章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第二十四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达1000元以上的;4、不能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5、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和劳动教养的;6、利用病事假和在医疗期间内为本人或他人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7、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8、提供虚假学历证明文件的;9、捏造工作经历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序良俗行为的;1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第二十五条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安排的新工作;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庭审中被告提供2012年11月“祝XX迟到的通报”及2012年12月4日“部门项目多次延期未完成的通报”,以证明原告祝XX考核多次不合格,不符合岗位要求,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质证,原告对2012年12月4日“部门项目多次延期未完成的通报”因有祝XX签字,予以认可。对2012年11月“祝XX迟到的通报”因无祝XX签字,不认可。


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祝XX:我单位决定自2013年4月25日起解除/终止与你所订立的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五年的劳动合同,理由如下:综合考评不符合岗位要求,予以辞退。注:请接此通知后于2013年4月30日前至福田XX重工部门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特此通知。原告祝XX于2013年5月2日签收,但注明“不同意扣发全部奖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被告已发放。


之后祝XX到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福田XX公司支付祝XX年终奖金(税前)2.6万元,中长期激励奖(税前)6万元。2、福田XX公司支付祝XX工资1.2万元,经济补偿金1.2万元。2013年6月13日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坊劳人仲案字(2013)第2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福田XX公司一次性支付祝XX赔偿金30726元。二、驳回祝XX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0726元,而要求被告按照聘用通知书的内容支付年终奖金(税前)2.6万元,中长期激励奖(税前)6万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律规定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2万元,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直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万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2年度潍坊市社会平均工资为3414元/月。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解除、终止合同证明书、聘用通知书、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管理制度、网页、通报、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祝XX自2012年4月23日起与福田XX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聘用通知书”中载明的内容,支付的年终奖金(税前)2.6万元及中长期激励奖(税前)6万元,但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聘用通知书”已明确载明“本‘意向确认书’仅作为双方确认关键事项之所需,非正式合同协议文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最终签订的合同为准”,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而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中长期激励奖、年终奖金的发放时间、发放方式及金额均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中长期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原告并不符合支付中长期激励奖金的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长期激励奖、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理由为“综合考评不符合岗位要求,予以辞退”,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既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系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视为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情形”也不相符合,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原告的诉求、仲裁委的裁决和本案的实际,为避免讼累,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赔偿的赔偿金。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潍坊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被告应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726元(3414元×3倍×1.5个月×2倍)。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万元。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田XX公司支付原告祝XX赔偿金30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段玉娟


代理审判员  姜XX



书 记 员  赵XX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3-09-09
  •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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