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1985年2月2日生,汉族,潍坊市XX职工。
被告于XX,男,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寿江,男,山东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2日生一男孩于XX。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漠不关心,彼此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高中同学,恋爱多年才登记结婚,感情很好;自结婚至原告起诉离婚,原告没有任何收入,所有开销全部由被告支付,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也没有任何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2日生一男孩于XX,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9月26日,原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回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同学,有较深的了解,双方已经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已有相当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是在所难免的。原、被告双方应当慎重对待已建立的夫妻关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以建立和谐家庭关系为努力方向。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与被告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XX
审 判 员 张 霄
人民陪审员 郭XX
书 记 员 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