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张寿江,山东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刘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在网上认识,2010年5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由于婚前单独相处时间短,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登记后被告埋怨我在部队服役给她帮不上忙,又嫌我没钱没房等,多次发生争吵,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我财产1495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经历了三年多时间,感情基础深厚,双方不存在发生矛盾的情况,我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在网上认识,2010年5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基础一般,结婚登记后,因性格不合,缺少沟通,经常为琐事争执,被告去部队探亲的次数很少,被告于2012年11月份探亲期间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双方互不接听对方的电话,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同时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鲁GXXX别克君威轿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通过原告银行卡支付鲁GXXX别克君威轿车的贷款49543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份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通过中国XX汇入被告账户现金100000元。另原告陈述于2010年5、6月份休假期间,在临沂老家亲戚见证下给付被告彩礼款31800元,但被告对该彩礼款不予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双方电话录音资料、中国XX转款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结婚登记后未举行结婚仪式,探亲期间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产生矛盾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和沟通,双方于2012年11月份再次发生争执后,互不接听对方的电话,相互怄气,原告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后,虽经本院庭中及庭下调解,但原告决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各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可依法予以处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车贷款49543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24771.50元。被告收取原告银行汇款100000元应认定为彩礼,原告出生于山区农村,老家位于临沂市平邑县钟村镇北XX,经济相对滞后,该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带来经济负担,且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综合考虑本案,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被告婚前财产有鲁GXXX别克君威轿车一辆(上述财产由被告占有、使用),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差价款247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
三、被告返还原告现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文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