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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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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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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9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200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法定代理人刘XX,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系刘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男,200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法定代理人郭XX,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住河间市,系郭XX之父。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朱XX,河北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200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法定代理人张XX,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系张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王XX,又名王X,男,199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北省献县,住本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7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献县看守所。
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未检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8日11时30分许,在献县西城乡西城北中XX西面,因蔡XX(另案处理)喜欢的女孩喜欢被害人刘XX(在校生,14周岁),蔡XX纠集被告人王XX、左X(另案处理)、王XX(另案处理)等人对刘XX进行殴打,致刘XX受伤。随后刘XX家人闻讯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蔡XX持铁锨、王XX持棒球棍和左X等人参与打斗,导致被害人张XX(16周岁)、郭XX(15周岁)、刘XX受伤。经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XX、张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郭XX、刘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XX及同案犯蔡XX、左X、王XX、李X的供述、被害人刘XX、张XX、郭XX、刘XX的陈述、证人韩X1、吴X、曹X、樊X、王X2、刘XX、蔡XX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是2001年出生的,我在一开始打架时没有打刘XX,是刘XX被他人打倒时刘XX砸到我的脚上。第二次打架时我并没有先动手打人,是对方上来先打我时我才动手打他,我并不是无缘无故的打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刘XX、郭XX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并对其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0万元并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11时30分许,在献县西城乡西城北中XX西面,因蔡XX(另案处理)喜欢的女孩喜欢被害人刘XX(在校生,14周岁),蔡XX纠集被告人王XX、左X(另案处理)、王XX(另案处理)等人对刘XX进行殴打,致刘XX受伤。随后刘XX家人闻讯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蔡XX持铁锨、王XX持棒球棍和左X等人参与打斗,导致被害人张XX(16周岁)、郭XX(15周岁)、刘XX受伤。经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XX、张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郭XX、刘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王XX于2018年5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受伤后在献县中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77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80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支配收入1288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64.65元(12881元/年÷365天/年×16天=564.65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支配收入1288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64.65元(12881元/年÷365天/年×16天=564.65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营养费,原告人提交的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刘XX的损失共计4707.2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受伤后在献县中医院住院43天,花去医药费904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215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支配收入1288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17.49元(12881元/年÷365天/年×43天=1517.49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营养费,原告人提交的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教师辅导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刘XX的损失共计12712.2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受伤后在献县中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269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80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支配收入1288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64.65元(12881元/年÷365天/年×16天=564.65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营养费,原告人提交的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郭XX的损失共计4063.08元。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刘XX、郭XX的损失共计21482.5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受伤后在献县中医院住院43天,并在河间市人民医院复查,共花去医药费3276元(含司法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215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支配收入1288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40.97元(一级护理4天,12881元/年÷365天/年×55天=1940.97元,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护理天数为55天);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营养费,原告人提交的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误工费,原告张XX系未成年人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张XX的损失共计7366.97元。
再查明,刘XX与王XX达成调解,王XX已赔偿刘XX住院费等费用28000元,刘XX对王XX的行为予以谅解;蔡XX的父亲刘XX与张XX及其父亲张XX达成调解,刘XX代替蔡XX已赔偿张XX各项损失30000元,张XX及其父亲张XX对蔡XX的行为表示谅解;蔡XX的父亲刘XX与刘XX、刘XX、郭XX达成调解,刘XX代替蔡XX已赔偿刘XX、刘XX、郭XX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刘XX、刘XX、郭XX对蔡XX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案被告人李X与刘XX、刘XX、郭XX、张XX及其父亲张XX达成调解,李X已赔偿刘XX、刘XX、郭XX、张XX各项损失26000元(该款项在刘XX的父亲刘XX手中,待刘XX扣除其给张XX垫付的医药费后,由刘XX、刘XX、郭XX和张XX四人分别受偿),刘XX、刘XX、郭XX对李X的行为表示谅解,张XX及其父亲张XX对李X的行为表示谅解,但在庭审中张XX的父亲张XX因该项赔偿款未得到分配受偿,又表示对李X的行为不予谅解。庭审中,刘XX、刘XX、郭XX的诉讼代理人朱XX已代表刘XX、刘XX、郭XX对王XX、蔡XX、李X的民事责任不再追究并对王XX、蔡XX、李X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XX供述,2018年3月28日中午,在献县西城乡西城北中XX西面,我跟人打架并把人打伤了,我来自首。因为蔡XX喜欢的女孩喜欢刘XX,2018年3月27日,蔡XX叫我跟他去打仗,我就答应了,第二天中午我们在学校门口集合,蔡XX叫一个学生跟着他走,我们也跟着蔡XX来到一个厂子的西面,蔡XX开始打那个学生,蔡XX叫去的人也拳头巴掌的打那个学生,我踢了他一脚。那个学生的家长来了,我用棒球棍打了几个人,把其中一人两棍子打倒在地。后来才知道那个学生叫刘XX。当时去了蔡XX、王XX、左X和我等十几个人,都是蔡XX叫去的,蔡XX说打出问题他负责。
2.同案犯蔡XX供述,2018年3月28日中午,因为我喜欢一个女孩,她看上刘XX了,刘XX没看上她,我嫉妒他们并听说刘XX说我坏话,我叫人打刘XX。我们一方有王XX、王XX、刘X6、左X、韩X2、李X、蔡XX、樊X、朗X等人,对方有刘XX、刘XX、刘XX、郭XX、刘XX的母亲等人。当时我把刘XX从西城北中XX门口叫到西面一个厂子西面的空地,刘XX推了我一把,我打了刘XX后背五六下,扇了他脸三下,还踹了他屁股几脚,王XX踹了刘XX一脚,王XX、樊X也打了刘XX,我把刘XX摔倒了。刘XX家属到来后,王XX、樊X走了,我们双方又打起来,刘XX、刘XX跟我打,王XX用棒球棍将拿着匕首的郭XX打倒在地。
3.同案犯左X供述,2018年3月27日晚8时许,蔡XX叫着我和王XX、曹X等人去打架,我们去了没打。第二天中午,我们来到西城北中XX门口,王XX、樊X等人也在学校门口。蔡XX把刘XX叫到学校西面开始打刘XX,蔡XX把刘XX摔倒了,蔡XX和王XX、王XX、樊X、朗X上去就打刘XX。我们走到近前时蔡XX他们就不打刘XX了。刘XX的家人到了后没说几句话就又打了起来。我踹了打我的人几脚。王XX用金属的棒球棍将一名十七八岁的男子打倒在地,并将该男子拿的弹簧刀打掉了,他捡起弹簧刀
比划了两下就扔了。王XX叫我上车去西城北中XX,在车上王XX对我说,一会打起来你必须动手,否则我就去砸你家。我用拳头巴掌的打了两个小孩。2017年我因为涉嫌寻衅滋事被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4.同案犯王XX供述,蔡XX叫着我们去打刘XX,我就去了并动手打了刘XX,我踹了刘XX几脚。樊X也打了刘XX几巴掌。蔡XX把刘XX摔倒了,摔得很重。刘XX的家长来了后我就吃饭去了。
5.同案犯李X供述,2018年3月27日晚上11时许,王XX给我发信息说明天叫我出去有事,我答应了。第二天上午9时许,王XX到我家中叫我来到,我看到蔡XX、左X、朗X等人,蔡XX拿着棒球棍。放学后,我看到蔡XX上去打了刘XX几巴掌并把刘XX摔倒在地,然后又提起刘XX又打了刘XX几巴掌。两分钟后过来一辆白色轿车,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和一名妇女,他们骂街并问谁打了刘XX,两名男子抢王XX手中的棒球棍,王XX与两名男子打了起来,我和蔡XX、左X拳头巴掌的打了这两名男子,那名妇女拿着木板也打我们。其中一名男子抢过去了蔡XX的棒球棍,蔡XX拿起路边的铁锹将他手中的棒球棍打掉了,王XX又捡起棒球棍,这时一名小孩过来抢王XX手中的棒球棍,我上去也打了这名小孩后背几拳,王XX用棒球棍把这个小孩打倒在地。我和王XX、左X、蔡XX都动手了。
6.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18年3月28日11时30分许,我被蔡XX、王XX、王XX、樊X、朗X打伤了。放学时在学校门口外面我见到蔡XX、朗X、王XX他们,蔡XX对我说你跟我走,蔡XX和三四个人在前面走,我在中间走,王XX、王XX、樊X、朗X等20余人在后面跟着,我们来到学校西面200米处的杨树地,蔡XX拽着我的头发打我脸10多下,王XX打我脸五六下,我不知道被谁踹到了,随后蔡XX、王XX、王XX、樊X、朗X他们上来拳打脚踢的打我。他们打了我一顿要走时,我哥哥刘XX和我母亲王XX、刘XX、刘XX等人就到了。刘XX说把东西留下,刘XX、刘XX、刘XX、王XX、郭XX、张XX(张XX)就去抢棒球棍,王XX用棒球棍打了张XX两下把张XX打倒在地,刘XX和蔡XX互打,王XX把棒球棍仍在地上,不知是谁把一把刀子和一把铁锨扔在地上。
7.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2018年3月28日9时许,郭XX到我家找我说去他姥姥家玩,玩了一会郭XX说去学校找他亲戚刘XX玩,我们来到学校西面看到刘XX在地上躺着,我和郭XX将刘XX扶起来,这时刘XX的哥哥开车过来了,从车上下来刘XX的哥哥、母亲和另外两个人,刘XX的哥哥说谁打的我弟弟我报警,拿棒球棍的人说你报警试试,随后他们就打了起来,我被拿棒球棍的人打了两下后倒在地上,警察就来了。
8.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18年3月28日11时30分许,在西城北中XX西面100米处,有人和我弟弟刘XX打架,我报的警。我被王XX打伤了。
9.被害人郭XX陈述,证实我到学校找我亲戚刘XX玩时被几个人打伤了。还有张XX、刘XX和刘XX的哥哥刘XX也被他们打伤了。刘XX抢过王XX的棒球棍,王XX又回来丢下了一把折叠刀。
10.证人刘XX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刘XX的父亲,其与王XX的父亲王XX于2018年6月15日就刘XX被打一事达成调解协议,王XX的父亲王XX代表王XX赔偿刘XX住院费等费用28000元,我和刘XX谅解了王XX。
11.证人曹X证言,证实2018年3月28日上午,我和王XX在左X家玩,11时许蔡XX给左X打电话后,左X叫我们去西城北XX玩去,到了西城北XX看到蔡XX,蔡XX说今天去西城北XX打架,放学时蔡XX跟左X说堵住刘XX打他一顿。放学后蔡XX堵住了刘XX,把刘XX叫到学校西面的养鸡场,蔡XX把刘XX打倒在地,蔡XX让我打刘XX我没打,从学校出来认识蔡XX的几个人和蔡XX一起打刘XX。打完后我们说走时,刘XX的家人来了四五人,刘XX的哥哥骂王XX,蔡XX说打他们,我们就上去打了。我打了刘XX哥哥的朋友。
12.证人韩X1证言,证实2018年3月28日中午放学时,在学校门口看见蔡XX,蔡XX让我把刘XX弄出来,我没答应,头天晚上他让我把刘XX弄出来我也没答应。蔡XX又问蔡XX谁是刘XX,蔡XX用手指着刘XX说他就是刘XX。蔡XX说:走咱去那边说说,我和蔡XX、蔡XX在前面走,刘XX跟在后面,我们三人到了学校西面的杨树地站住回头看时,刘XX正在打电话,刘XX到了后蔡XX让刘XX道歉,刘XX说对不起我不应该勾引你对象,蔡XX拽住刘XX的头发打刘XX脸部几下,樊X等四五人也打刘XX,这时刘XX的哥哥开着车就到了,我就回家了。
13.证人蔡XX证言,证实2018年3月28日中午放学时,在学校门口我看见蔡XX、韩X1、吴X在校门口站着,蔡XX问我谁是刘XX,我用手指着刘XX说他就是。蔡XX说:走咱那边说去。我和蔡XX、韩X1在前面走,刘XX在后面跟着,我们三人到了学校西面的杨树地站住了,蔡XX和刘XX说了一会话就打了刘XX脸部两下,并把刘XX推倒在地,刘XX说我道歉,对不起。蔡XX又打了刘XX两巴掌,刘XX的哥哥就来了,我就回家了。当时王XX在场。
14.证人吴X证言,证实2018年3月28日中午,我放学回家走到学校西面200米处时,看见蔡XX用手打了刘XX脸部几下,听刘XX说对不起,蔡XX又用手打了刘XX脸部十多下,随后王XX、朗X、樊X、蔡XX还有几个人就拳头巴掌的打刘XX,蔡XX抱起刘XX将他摔倒在地,他们又打了刘XX一顿,蔡XX他们往回走时刘XX的哥哥开车到了,刘XX、刘XX的母亲、刘XX还有一个人就下车了,刘XX的母亲问谁打的刘XX,蔡XX说我打的。刘XX的母亲追着王XX问还有谁打了,王XX说我没打。他们越说越多就打了起来。有一个穿黑衣服的抢王XX拿着的棒球棍,王XX打了他几下。等不打了刘XX说把打架的东西留下,王XX把棒球棍和一把折叠刀扔在地上,蔡XX、王XX他们就走了。
15.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18年3月28日11时许,我到刘XX家吃饭,刘XX接电话后对我说刘XX放学回不来了,有人截着他。刘XX说去看看,我主动提出跟他一起去看看。刘XX开车接上他母亲,路过刘XX家门口时看见刘XX,刘XX也上了车。在西城中XX看到学校西边围着一群人,我们一下车对方就散了,刘XX就过来了,刘XX的母亲问“谁打的刘XX”,有一个拿着棒球棍的人说“我打的”,我上去夺过棒球棍,几个人围过来踹倒了我。
16.证人樊X证言,证实2018年3月28日11时许,在西城北XX西面200米处一个厂子旁边,看到蔡XX用巴掌打初二班的一个学生。
17.证人王X2证言,证实其又名王XX,2018年3月28日11时许,在西城北XX西面200米处一个厂子旁边,看到蔡XX用巴掌打初二班的一个学生刘XX,蔡XX把刘XX给弄倒了,随后蔡XX和王XX、樊X还有两个人拳头巴掌的打刘XX。是王XX叫着我和顾X、樊X一起去的。王XX也在现场。
18.司法鉴定意见书,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5日作出的[2018]献临鉴字第xxsj18040号、xxsj18061号、xxsj18062号、xxsj18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刘XX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XX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XX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郭XX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9.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刘XX与王XX达成调解,王XX赔偿刘XX住院费等费用28000元,刘XX对王XX的行为予以谅解;蔡XX的父亲刘XX与张XX及其父亲张XX达成调解,刘XX代替蔡XX赔偿张XX各项损失30000元,张XX及其父亲张XX对蔡XX的行为表示谅解;蔡XX的父亲刘XX与刘XX、刘XX、郭XX达成调解,刘XX代替蔡XX赔偿刘XX、刘XX、郭XX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刘XX、刘XX、郭XX对蔡XX的行为表示谅解。
20.物证,铁质棒球棍一根(已在另案中依法没收)。
21.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无犯罪前科。
2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X于2018年5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出生,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
24.证人郝XX证言,证实其是王XX的母亲。我儿子王XX是2001年农历七月初九出生的,当时我是在段村乡我姑边继云家生的王XX,接生的人是边X的妻子。给王XX上户口时长了两岁,因为上户口时计划生育需要罚款,长两岁上户口可以少交六七千元罚款。故王XX户籍上的年龄比实际年龄大两岁。王XX出生后一直在我娘家张村乡权寺一分村生活,四五岁时回到张花村。权寺一分村的罗X是我家邻居,他的孩子罗XX和王XX同年出生,比王XX小几天。我家后邻高XX的孩子和王XX同年出生。
25.证人郝X2证言,证实其是郝XX的大姑。王XX于2001年秋天在我家出生,接生的是边连志的妻子。我儿子边XX出生,王XX比边江涛小三岁。
25.证人罗X证言,证实其与郝XX的娘家是同村,住的很近。郝XX的儿子小名叫乐X,与我儿子罗XX都是2001年出生的,出生日期相差几天,小时候他们常在一起玩。
26.证人郭XX证言,证实郝X2的侄女郝XX在郝X2家生孩子时是我接的生,我记得是2001年郝XX生了一个男孩,我丈夫叫边建忠小名来志,在我们村是医生,现已去世。
27.证人范X证言,证实其是高XX的妻子,其儿子高XX出生。郝XX的娘家和我婆婆家是前后邻,我印象中郝XX的小儿子和我家高阳是一年出生的,当时我和郝XX都抱着孩子出来玩。我和我罗X住的很近,罗X家的罗XX比高阳大一岁。
28.户籍证明,证实罗XX2001年9月2日出生;高XX4月17日出生。
29.献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24日调取的被告人王XX在献县迎春中学的学籍表,证实王XX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8月6日,其出生日期与户籍证明上的出生日期一致。
30.献县西城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人口详细信息》及献县公安局河街刑警队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王XX是王XX的父亲,郝XX是王XX的母亲,郝XX的丈夫王XX于1999年9月5日做男性绝育手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刘XX、郭XX的诉讼代理人朱XX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刘XX、刘XX、郭XX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各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诉讼代理人吴XX提交了以下证据:献县中医院及河间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献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河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册,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家法律,逞强耍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王XX及其母亲对矛盾升级并导致二次打架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王XX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本案被害人均已获得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医疗机构没有建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损失,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XX辩称自己的出生日期为2001年,虽然有其母亲郝XX的证言并有证人郝X2、罗X、郭XX、范X的证言予以佐证,但该证言作为言词证据与王XX的户籍证明、学籍表等书证相矛盾,该言词证据不足以推翻王XX的户籍证明、学籍表等书证。王XX的户籍证明、学籍表显示的王XX的出生日期均为1999年8月6日,并且该出生日期与其父王XX做男性绝育手术的时间1999年9月5日相对照,王XX的出生日期在先,其父王XX做绝育的时间在后,符合常理。故对王XX辩解自己是2001年出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相反,王XX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8月6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信并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刘XX、郭XX、张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西广
人民陪审员  白晓阳
人民陪审员  景承雨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XX
  • 1970-01-01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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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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