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农民。系死者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农民。系死者之母。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寿江,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辛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辛X甲,农民。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人辛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XX,组织机构代码:865XXXX6239-4。
法定代表人崔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新华路2882号吉XX,组织机构代码:694XXXX0286-3。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王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X、附带民事被告人辛X甲、附带民事原告人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辛X驾驶蒙J×××××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昌乐县XX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展小学路口处时,与韩X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载韩X甲)相撞,造成韩X受伤、韩X甲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辛X通过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装载规定,未按规定悬挂号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车主系辛X甲,该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案发后,被告人辛X到昌乐县公安局乔官派出所投案,后到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辛X的行为共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239605.6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99.96元,医疗费1399.65元(死者抢救费320元,韩X医药费1079.6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鉴定费130元,车辆损失1233元,检查费550元。被告人辛X、辛X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辛X、辛X甲除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外,再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对辛X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乐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XX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潍坊XX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韩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归案说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鉴证费票据、定额发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口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辛X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辛X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应按三人三天计算,数额应为399.96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交通费系附带民事原告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39605.61元。该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辛X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韩X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辛X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辛X驾驶的机动车系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不计免赔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10%免赔率,中国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车损鉴定费130元,鉴定费5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辛X甲对该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国XX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12399.6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医疗费1399.65元)。中国XX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02486元。除上述赔偿外,辛X自愿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中国XX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12399.65元;被告人中国XX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02486元;被告人辛X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辛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瑞章
代理审判员 郑世花
人民陪审员 滕贞祥
书 记 员 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