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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与丁XX、黄X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潍民四终字第4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寿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


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57年2月19日生,汉族。系郑X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寿江,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郑X因与被上诉人丁XX、黄X、寿光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孙X,被上诉人丁XX、黄X的委托代理人张寿江,被上诉人寿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丁XX与黄X系夫妻。2010年11月,寿光XX公司从中国XX办理定向贷款,郑X妻子张XX时任寿光XX公司财务审计部主任。郑X在张X的联系下,取得并向银行提供了寿光XX公司与寿光市XX公司XXX元的购货合同。2010年12月1日,XX银行将贷款XXX元转入寿光市XX公司账户。同年12月7日,寿光市XX公司转入寿光XX公司账户XXX元,转入寿光XX公司账户XXX元。


双方当事人对剩余XXX元的去向存在争议:郑X称丁XX于2010年12月10日、12月15日分别转入郑X妻子张XX账户XXX元、300000元,余款XXX元,丁XX为郑X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广播电视传媒集团(郑X)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期限壹个月”,该款至今未还。丁XX称XXX元均是根据张X的指示转出,除无异议的XXX元外,于2010年12月2日转入丁XX账户XXX元,12月3日转入丁XX账户70000元,转入张XX账户XXX元,12月9日,转入丁XX账户300000元。XXX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因为郑X说公司平账用,要求丁XX为其出具了XXX元的欠条,丁XX要求郑X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寿光市XX公司现金160万元”的收条,郑X出具收条后,丁XX出具了欠条。同日,郑X给丁XX出具了“收到工程款700万元”的收款收据。郑X称丁XX提交的收条及收款收据是丁XX为公司平账用要求郑X出具的,XXX元实际并未收到。


寿光市XX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1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丁XX。2008年4月23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寿光市XX公司,股东变更为丁XX、林XX。2012年1月12日,寿光市XX公司变更名称为寿光XX公司,股东变更为刁XX、刘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刁XX,公司住所及经营内容均进行了变更。2010年12月16日,丁XX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寿光市XX公司”的财务章,同时账户也是“寿光市XX公司”的,丁XX称是因为当时公章及税务登记未进行变更。


上述事实,有欠条、张XX的账户明细、寿光XX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材料、银行账户明细、收条、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郑X及丁XX均对郑X经张X联系,将寿光市XX公司的账号提供给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将贷款XXX元转入寿光市XX公司账户,寿光市XX公司转入寿光XX公司账户XXX元,转入寿光XX公司账XXX元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丁XX转出的XXX元款项均在2010年12月16日之前,因郑X指示丁XX将款项转出均系口头通知,其不能证实丁XX转出的双方有争议的XXX元系丁XX自行转出。丁XX虽于2010年12月16日为郑X出具了欠条,但同日郑X亦为丁XX出具了收到条及收款收据,双方不能证实欠条与收条、收款收据出具的先后顺序,且收款收据应为结算凭证。综上,郑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65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X负担。


宣判后,郑X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需要调查的是欠款是否真实发生和欠款是否已经偿还两个问题,而一审法院故意避开这两个问题,反而去调查欠条与收条先后顺序问题,是导致本案错判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认定付款共840万元,多出了140万元,除非被上诉人承认付给张XX140万元,那么被上诉人就欠款300万元,被上诉人将300万元付给了丁XX和张XX,此两人上诉人不认识,经查丁XX与被上诉人丁XX系父子关系,没有证据能证明此300万元是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供的录音证据完全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但一审判决中没有提及也未说明不认可的原因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丁XX、黄X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涉案的700万元实际是由张X联系的委托付款业务,丁XX已将该款项打到指定的客户账户,通过张X指示把钱转到丁XX和张XX名下后,丁XX又按张X的通知,分别转到张XX名下140万元,济南XX公司50万元,北京XX公司68万元,济南XX公司42万元,丁XX已按张X通知将上诉人主张的160万元付款完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寿光XX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帐目中并无本案所涉债务的任何记载,对上诉人所诉,答辩人毫不知情。答辩人的公司是由寿光市XX公司变更而来,而本案争议的债务涉及的是寿光市XX公司,该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变更为寿光市XX公司,而且公司形式由自然人独资变更为两名股东持股的有限公司,故2008年4月23日以后,寿光市XX公司不应再使用寿光市XX公司的名称的公章,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时,公司名称和组织形式已发生了变更,对于使用寿光市XX公司所发生的责任,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故不论本案争议债务存在与否,答辩人均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所涉寿光市XX公司帐户收到的700万元款项,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付给寿光XX公司200万元;同日,付给寿光XX公司200万元;同日,付给济南XX公司50万元;同日,付给北京XX公司68万元;同日,付给济南XX公司42万元;2010年12月10日,付给张XX110万元;2010年12月15日,付给张XX30万元。以上转款,郑X认可已收到540万元,对转给济南XX公司、北京XX公司、济南XX公司的三笔共计160万元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潍坊XX行电汇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X一审中虽提交了丁XX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的欠款160万元的欠条,但丁XX也提交了郑X于同日向丁XX出具的收到现金160万元的收条和收到工程款700万元的收款收据,双方均不能证实欠条与收条、收款收据的先后顺序,故郑X仅以以上欠条要求丁XX归还欠款16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款项的流向情况,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争议的160万元于2012年12月7日分别付给济南XX公司50万元、北京XX公司68万元、济南XX公司42万元,以上三笔转款均是在2010年12月16日郑X向丁XX出具700万元收款收据之前转出,该三笔转款与郑X认可的其他四笔转款均无郑X书面通知,故郑X在出具了已收到700万元的收款收据后主张以上160万元的转款并非按其指示转出没有事实依据。郑X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并无丁XX认可欠郑X160万元的内容,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郑X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郑X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意见正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5元,由上诉人郑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建海


代理审判员  柏XX


代理审判员  崔XX



书 记 员  谭XX


  • 2014-07-29
  •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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