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张寿江,山东XX律师。
被告徐XX。
原告罗XX与被告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联系购买卡帝华伦牌鞋子用于销售。截止2014年2月2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款46106元。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罗XX购买卡帝华伦牌鞋子用于销售。2014年2月2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10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10日至30日内偿还一半,但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拖欠货款不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支付原告罗XX货款46106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元,财产保全费481元,合计1434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萍
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
人民陪审员 陈XX
代书 记员 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