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告:潍坊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寿江,山东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司与被告潍坊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钟元林
代理审判员 丁 岩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