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杨XX与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坊交初字第6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寿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潍坊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寿江,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农民。


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张寿江、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4年10月6日,原告杨XX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穆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23.8米处时,撞在头西尾东停在穆响路北XX被告张XX驾驶的无牌三轮农用车上,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8462.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撞到我的车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6时10分许,原告杨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杨XX、张XX)沿穆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23.8米处时,撞在头西尾东停在穆响路北XX被告张XX驾驶的无牌三轮农用车上,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杨XX、乘车人杨XX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原告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卷宗,原告对卷宗无异议,被告对卷宗中涉案车辆的照片及现场勘查照片、交警询问笔录无异议。


另查明(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XX之伤分别构成交通事故X级、X级伤残(十级、十级)。2、误工时间贰个月。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拾天。4、后续治疗费无。5、营养费伍佰元人民币。


另查明(二),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1、医疗费24011.54元,2、残疾赔偿金25488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620元/年×20年×12%),3、误工费5680元[80元/天×71天(住院11天+出院休息2个月)],4、护理费1561元(由原告的母亲张XX护理,2230元/月÷30天×21天),5、司法鉴定费1900元,6、车损470元,7、施救费2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住院11天),9、交通费300元,10、营养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440.54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误工费5680元、护理费1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剩余部分17111.54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三),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未悬挂号牌,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XX,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工资表复印件、误工证明复印件、护理人员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单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交警队卷宗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XX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XX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XX人身财产损害,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原告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011.54元,对2014年10月6日姓名为“杨XX”的医疗费1020元,不能证明是原告杨XX花费的医疗费,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22991.5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47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行驶证,车主为原告父亲杨XX,因此,原告主张车损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为贰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的平均工资79.6元,计算两个月,其误工费应为4776元。对护理费1561元,原告只主张壹人的护理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交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张XX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分别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488元、误工费4776元、护理费1561元,共计31825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4182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余额1299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5921.54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4776.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4776.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132元,由原告杨XX负担39元,由被告张XX负担1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XX


代理审判员 郝 琳


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



书 记 员 赵XX


法律条文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5、《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6、《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7、《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8、《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9、《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 2015-04-17
  •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